(2016)云0111民初5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军武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武,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5462号原告李军武,男。委托代理人代晨、龙渊,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斌,男。原告李军武诉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武委托代理人代晨、龙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扣除公告期间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武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向被告支付借款15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3%)。收到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本付息。但从2015年1月起,被告不再主动清偿,至今尚欠本息187565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3862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3702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条及银行流水,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时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义务;二、王斌的借还款计算表、本案时间关系图,欲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2016年5月17日)前尚欠本金1447502元,利息439723元,共计1887225元;三、保全费发票,欲证明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李军伍现金壹佰伍万元正,月息3%。”虽借条中的“李军伍”与原告“李军武”存在差异,但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军伍现金壹佰伍万元正,月息3%。”《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军武于当日分两次将1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王斌的银行账户中。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还款51918元,于2014年7月24日还款24082元,于2014年9月15日还款110411元,于2015年1月23日还款192329元,于2015年2月10日还款79128元,共计还款457868元。现被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云0111执保6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了被告王斌所有的价值1875653元的财产,原告因此支出保全受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已向被告实际转账支付了150万元借款,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故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共计还款457868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按双方约定年利率3%计算产生利息400500元,根据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被告截至2015年2月10日应支付利息400500元,超出部分视为归还本金57368元,故尚余1442632元借款本金未还。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且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38626元在上述被告拖欠的本金范围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对于被告按此标准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作干涉,但自2015年2月11日起被告需支付的利息应按法定保护标准年利率24%计算。本院已向被告王斌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军武借款本金1438626元;二、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军武以借款本金14386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严 华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杨任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帅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