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字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锐诉被告苏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字1130号原告:李某某,男,回族,现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朝阳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汉族,住址朝阳县台子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负责人:史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0.38元、误工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辽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101线西沟村委会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辽N*****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误工时间过长,金额过高,交通费过高,摩托车定损为400元,其它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提交了诊断书五份,证明住院15天,自2016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后休息12周计84天,朝阳天翔工程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日工资100元,误工工资为9900元;2、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提交出租车发票200元。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为9900元、交通费为200元。对被告辩称摩托车定损为4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本院支持7530.38元,误工费本院支持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75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200元,车辆修理费本院支持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8780.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苏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玉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