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于民初字8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兵、张田增、张吉兰、张延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兵,张田增,张吉兰,张延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于民初字8723号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隋喜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英明,于金波,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兵,女,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张田增,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张吉兰,女,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张延家,男,194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诉被告孙兵、张田增、张吉兰、张延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英明、于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兵、张田增、张吉兰、张延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一、原告租赁给被告机号为100306的日立ZX130H挖掘机一台;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租金(详见租赁支付计划表);三、被告在使用租赁挖掘机期间不得恶意损害挖掘机GPS,逃避原告管理和监控;四、原、被告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全面及时的履行挖掘机交付义务,被告依约验收。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履行了部分租金支付义务,截止到目前,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7500元、逾期利息64949.58元,总计92449.58元(算至2016年6月12日)。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经多数协商和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日立ZX130挖掘机,机号:100306);2、判令被告支付到期租金27500元、逾期利息64949.58元,总计92449.58元(算至2016年6月1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张吉兰、张延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孙兵、张田增、张吉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日立ZX130H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孙兵、张田增,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租金总额为749600元。张吉兰为保证人。合同条款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因任何事由提出异议或扣除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该项迟延利息须自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承租人未能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和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等。租赁合同解除、终止或租赁期满,承租人须自负费用将租赁物件退还到出租人指定的地点。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孙兵、张田增、张吉兰另行签订了租赁付款计划表一份。该份计划表约定:租金采用按月等额付款的方式支付。首期租金165000元,第二期租金10000元,其余各期租金均为16900元。再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兵、张田增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2016年6月12日,尚欠原告挖掘机到期租金275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产生逾期利息64949.5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付款计划表一份、逾期利息计算表一份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孙兵、张田增、张吉兰签订的《租赁合同》,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损失。现被告孙兵、张田增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吉兰作为保证人,应对孙兵、张田增欠付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275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64949.58元之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租赁付款计划表中记载的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延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延家为被告孙兵、张田增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兵、张田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日立ZX130H型挖掘机(机号为100306)一台返还给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孙兵、张田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张吉兰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孙兵、张田增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孙兵、张田增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雪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