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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黄某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如,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如酒后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途经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墙新路段时,与李某纯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乘载李某珍)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如及李某纯受伤。同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如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经检验,被告人黄某如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李某纯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如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纯、李某珍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黄某如左枕颞部三处边缘不整的条形裂伤,右枕部一边缘不整的条形裂伤,右膝前一擦伤,符合交通事故中形成,CT示其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李某纯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案现场及涉案车辆拍照,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证人李某珍、李某纯的证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如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如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