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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少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俊杰与被告屠海明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杰,屠海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少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朱俊杰(曾用名屠俊杰),男,汉族,2002年6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川西营村*组。法定代理人朱莉,女,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川西营村*组,系朱俊杰之母。委托代理人姚楠彬,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海明,男,汉族,1977年6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川西营村*组。原告朱俊杰与被告屠海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姚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朱莉经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随朱莉生活,屠海明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该判决确定的生活费标准是依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及消费水平确定的,现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所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被告屠海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朱莉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之婚生子。2006年8月29日,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朱莉离婚,原告随朱莉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2006)武侯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放弃了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子女可根据消费水平及生活需要合理地要求父母增加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生活费。本案原告父母离婚时间为2006年8月,判决确定的原告生活费系根据当时的居民消费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而现今物价明显上涨,居民生活水平也明显提高,原告需要的生活费确实会有所增加。但原告主张每月1200元的生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每月80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海明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朱俊杰生活费800元,至原告朱俊杰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朱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原告朱俊杰负担220元,被告屠海明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