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欧阳波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赣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波,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赣西分公司,肖丛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1311号申请执行人欧阳波,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18468508-2。法定代表人:谈毅,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赣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阳新区枣树园A1栋49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4210-3。负责人:肖丛民,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肖丛民,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执行欧阳波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赣西分公司、肖丛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欧阳波与被执行人肖丛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新平审 判 员 刘小涛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 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