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天友与任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友,任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167号原告:王天友,男,1980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任永平,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天友与被告任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永平偿还原告王天友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任永平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任永平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王天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任永平向原告王天友借款7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并承诺每月支付15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天友多次向被告任永平催收欠款,但被告任永平均未偿还,故原告王天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王天友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任永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任永平向原告王天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天友现金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利息每月1500元,从2016年4月1日开始算。(3个月之内结清)。借款人:任永平。2016年4月1日”。原告王天友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10月26日,当时被告任永平向原告王天友借款100000元,被告任永平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原告王天友在2013年10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两次取现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借款给被告任永平,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任永平一直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任永平偿还了原告王天友借款本金50000元,之后被告任永平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2016年4月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任永平重新出具了本案诉争的借条,并约定每月15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王天友自认只要求被告任永平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之间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王天友出示的借条及陈述可以综合认定原告王天友与被告任永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如何确定;原告王天友请求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的借款本金如何确定。原告王天友自认在2016年10月26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任永平,当时约定的是借款利息是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任永平一直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任永平偿还了原告王天友借款本金50000元,故2015年2月15日被告任永平尚欠原告王天友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后被告任永平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2016年4月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任永平重新出具了本案诉争的70000元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原告王天友与被告任永平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3分,故本院决定支持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即13666.67元。原告王天友请求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16年4月1日的借条是原告王天友与被告任永平协商一致达成的,双方约定了每月1500元的利息,即原、被告的本意是借款本金70000元每月支付1500元的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且原告王天友陈述其只起诉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4月1日到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应为4286.89元。由于本案存在息转本及之后再计算利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为17033.33元。13666.67元+4286.89元>17033.33元,所以,本院决定支持17033.33元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王天友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天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7033.33元;二、驳回原告王天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原告王天友已预交838元),减半收取为838元,由被告任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甘小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