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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璧源与重庆圆通快递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璧源,重庆圆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648号原告:杨璧源,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廷勇,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环三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喻会蛟。原告杨璧源与被告重庆圆通快递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璧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圆通快递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璧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iphone6plus的价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将一部全新的iphone6plus交给被告,由被告投递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街道口赛博数码广场2050,收件人柯洁。在投递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将iphone6plus丢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重庆圆通快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圆通速递(详情单)1份、物流动态表1份、微信记录、光盘一张,原告以此证明其于2016年5月16日将一部iphone6plus交给被告投递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街道口赛博数码广场2050柯洁收,因被告的原告导致原告的iphone6plus丢失;被告以原告未保价投递为由,只同意按协议赔偿300元。2.收据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委托被告投递的iphone6plus的价格为4299元。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6日,原告将一部价格为4299元的iphone6plus交给被告投递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街道口赛博数码广场2050柯洁收。被告在投递过程中,将原告委托投递的iphone6plus丢失。丢失后,被告以原告未保价投递为由,只同意按协议赔偿300元。另查明,圆通速递(详情单)载明:“已阅读并充分理解接受《国内快递服务协议》!本人确认所交寄的物品价值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未保价的快件丢失、损毁或短少,物品类赔偿限额为300元/票,文件类赔偿限额为100元/票(如另有约定的,快递费双方协商);保价快件按被保价金额赔偿。贵重物品选择保价”。原告在该内容后签名,但在投递时未选择保价。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委托投递的物品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原告投递时明确告知了原告快递物品存在丢失、损毁或短少的风险,并要求贵重物品选择保价投递。原告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未选择保价投递,说明原告自愿承担快递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原告在投递时签字确认“未保价的快件丢失、损毁或短少,物品类赔偿限额为300元/票”,是对快件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情况下快件价值超过300元部分的赔偿请求权的放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00元,本院支持3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璧源300元;二、驳回原告杨璧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重庆圆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当选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大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据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