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万国文与黎运龙、江西鑫鸿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文,黎运龙,江西鑫鸿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1263号原告:万国文,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黎运龙,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被告:江西鑫鸿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地址:宜春市袁山大道中路258号,代码:49200067-1法定代表人:卢海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万春,系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国文与被告黎运龙、江西鑫鸿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文、被告黎运龙、被告��保宜春市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赖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鑫鸿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3139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6时15分许,被告黎运龙驾驶赣C×××××号重型货车沿新建区长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城开学园路段时与原告万国文驾驶同向前方行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至原告万国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新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黎运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赣C×××××号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黎运龙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另我垫付原告医疗费83745.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江西鑫鸿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赔偿;3、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通知、费用清单、保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6时15分许,被告黎运龙驾驶赣C×××××号重型货车沿新建区长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城开学园路段时与原告万国文驾驶同向前方行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追��碰撞,至原告万国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新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21天,用去医疗费83745.86元,被告黎运龙已全部垫付。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费3300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黎运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黎运龙是肇事车赣C×××××号的实际使用、收益人,挂靠在被告江西鑫鸿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在万国文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认定适当,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黎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赣C×××××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黎运龙承担。对被告黎运龙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一并审理的医疗费83745.86元,依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司法��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营养费63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21天,故按21天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06000元,依据司法鉴定及依据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6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9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又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又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故按江西省南昌市最低工资1530元/月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680元,按住院期间21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按上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考300元。对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0-25%的非医保费用,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保险合同,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被告黎运龙垫付的83745.86元要求本院一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统计数据计算:原告万小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3745.8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6、误工费:1989元(1530��/月÷30天/月×39天);7、护理费:1608元(27957元/年÷365天/年×21天);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12162.86元,其中第1-4项合计96265.86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374.59元(83745.86元×10%),由被告黎运龙承担,剩余的87891.27元,由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77891.27元,由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第5-10项合计115897元,由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内承担110000元,超出的5897元,由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应承担203788.27元(10000元+77891.27元+110000元+5897元),被告黎���龙应承担8374.59元,由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3745.86元,故由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黎运龙75371.27元(83745.86元-8374.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国文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841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黎运龙垫付款75371.27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7元,由原告万国文负担60元,被告黎运龙负担4467元(已支付1599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黎运龙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华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