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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洪秋花与林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秋花,林则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446号原告:洪秋花,女,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则春,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洪秋花与被告林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秋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则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秋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林则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1%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则春因做生意需款,经朋友介绍向洪秋花借款50000,约定月利率1.1%。借款后,林则春付息自2015年1月3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林则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则春于2014年4月3日向洪秋花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1分。借款后,林则春付息至2015年1月3日,至今尚欠洪秋花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月3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洪秋花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林则春向洪秋花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林则春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条载明利息1.1分,按通常的交易习惯该利息应为月利率1.1%,故洪秋花诉请林则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1%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至的利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则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则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秋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1%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林则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松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