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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雪丽与胡士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丽,杜壮,胡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068号原告沈雪丽,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杜壮,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胡士军,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沈雪丽与被告杜壮、胡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壮、胡士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雪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壮、胡士军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沈雪丽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士军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杜壮和胡士军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士军因急需周转资金于2015年1月30日、2016年4月6日分别向原告沈雪丽借款2万元和3万元;于2016年1月5日和被告杜壮共同向原告沈雪丽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杜壮、胡士军均未作答辩。原告沈雪丽围绕诉讼请求当庭对借款事实进行陈述,提交了由被告胡士军书写的借条2份,被告杜壮和胡士军共同书写的借条1份,因被告杜壮、胡士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沈雪丽提交的三份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士军因急需周转资金于2015年1月30日、2016年4月6日分别向原告沈雪丽借款2万元和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于2016年1月5日和被告杜壮共同向原告沈雪丽借款3万元,并出具由两人共同签字的借条1份。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2日被告胡士军妻子代被告胡士军分两次共计偿还被告胡士军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1万元。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士军向原告沈雪丽借款5万元,被告杜壮和胡士军共同向原告沈雪丽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因被告胡士军妻子已代被告胡士军偿还了2015年1月30日借款中的1万元,且原告沈雪丽予以确认,现原告沈雪丽要求被告胡士军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胡士军和杜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雪丽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杜壮、胡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雪丽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杜壮、胡士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杜壮负担491元,由被告胡士军负担1802元,由原告沈雪丽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李 峰审判员  赵 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