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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存管与被告关京杰、智文刚、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管,关京杰,智文刚,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820号原告:李存管,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仙草,运城市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关京杰,男。被告:智文刚,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杰,男。原告李存管与被告关京杰、智文刚、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存管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仙草,被告关京杰,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文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G×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关京杰、智文刚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关京杰驾驶晋MG×越野车,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6线(运永线)23KM+600M处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李存管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存管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关京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存管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共23595.57元,其中被告关京杰垫付161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李小军护理。李小军系农民,护理费应按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标准41729元计算,护理期按60天计算;原告出事时,负责清理公路边卫生,故误工费按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标准41729元计算120天;伤残赔偿金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年×12年×10%=21424.8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损失费2500元。晋MG×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关京杰赔偿。被告关京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把原告送往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6140元,本案应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第一段、第三段即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医疗情况、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1、伤残鉴定方面,对于鉴定10级伤残以及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三期应以医院医嘱为准,不应按鉴定结论计算,申请给被告公司15天时间,如果过了15天被告公司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则认可该鉴定;2、对于伤残赔偿标准,被告公司主张按农村9545元/年的标准计算;3、对于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承担;6、三轮车损失费2500元,原告应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医疗情况及费用、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关京杰垫付费用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费2500元,当事人一致同意庭下协商,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公司主张的给其15天时间考虑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当庭告知,因本院在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时已送达了鉴定意见书,该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要求不予准许;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智文刚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其进行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关京杰、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许。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李小军身份证明、运城市盐湖区席张乡席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杨水旺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任国富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关京杰、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对三份书面证明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原告有劳动能力,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其余证据均���异议。被告关京杰、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公司就上述争议事实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与原告所述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关京杰驾驶被告智文刚所有的晋MG×越野车与原告李存管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京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存管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给原告李存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关京杰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595.57元;2、伤残赔偿金:17854元/年×12年×10%=21424.8元;3、误工费41729元/年÷365天/年×120天=13719元;4、护理费:36933元/年÷365天/年×60天=6071元;5、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700元;9、交通费300元。共计:75210.37元。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鉴于被告关京杰已垫付了医疗费用16140元,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公司应将161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关京杰。对于伤残赔偿金标���,原告系农村居民,因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年计算,因原告年满68周岁,故应计算12年。对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公司主张按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主张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每日收入10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1729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系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该三份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为每天100元,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应按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1729元/年计算;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应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年计算;对于营养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每天50元,被告无异议,故按5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被告主张按医嘱计算,因伤残鉴定意见中已明确认定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故应按该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但属于处理事故及就医所必需的花费,故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伤残鉴定费正是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同时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公司并未提供证实在合同中约定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李存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595.57元、伤残赔偿金21424.8元、误工费13719元、护理费607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5210.3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被告关京杰垫���的16140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关京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存管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5210.37元(其中161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京杰);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关京杰承担13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