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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李晓波、丘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李晓波,丘木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9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波,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丘木兰,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晓波、丘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因李晓波拖欠购房贷款本息不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建行中山分行与李晓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李晓波立即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9317.57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且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为2619.42元,其中正常利息2552.04元,罚息67.38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之约定计算利息),共计211936.99元;3.李晓波、丘木兰承担律师费14596元;4.建行中山分行对李晓波、丘木兰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丘木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行中山分行称:李晓波在起诉后有清偿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8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98421.2元、利息(含罚息)97.55元,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利息和罚息。被告李晓波、丘木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建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李晓波。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3年9月25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4190202220130486555)。借款用途:支付购买涉案房产。贷款本金金额: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23年12月12日止。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放贷时间:2013年12月12日。欠款情况:自2015年6月开始,李晓波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8421.2元、利息(含罚息)97.55元。抵押担保情况:李晓波、丘木兰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已领取房产权属证书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房屋座落确定为中山市东升镇迎宾路35号1单元205室及车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2691号,房产证号:02××810213059482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09029**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律师费用情况:2016年6月1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借款人黄秀明等31人(见附件)之间的诉讼事宜,乙方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一审、二审)、执行中的全部事务。代理费支付标准为:在本协议签订10日内,甲方支付前期代理费2000元/案;在收到法院出具的立案受理通知10日内,甲方按起诉标的金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支付代理费: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收取6%,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收取5%,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收取4%……2016年8月24日,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14596元。另查:李晓波与丘木兰为夫妻关系,双方于为200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李晓波与建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房贷手续时,提供了其与丘木兰的结婚证,及与丘木兰于2013年8月16日签立的婚姻关系声明书。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李晓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晓波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李晓波未按约按时还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晓波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为证,李晓波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至于律师费,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已约定建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李晓波承担,建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没有超过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李晓波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丘木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李晓波、丘木兰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举证的情况下,李晓波所欠建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丘木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晓波、丘木兰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建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晓波、丘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李晓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4190202220130486555)。二、被告李晓波、丘木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本金198421.2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合计为97.55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并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前述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三、被告李晓波、丘木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4596元。四、被告李晓波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李晓波、丘木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迎宾路35号1单元205室及车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2691号,房产证号:02××810213059482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0902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为2349元,由被告李晓波、丘木兰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绮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泳瑜钟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