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永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平,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永平在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红缘”网吧上网时,看见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曹某某将自己的一台苹果5(16G)手机放在网吧卡座上睡着了,遂被告人李永平趁被害人曹某某睡着将其手机盗走。同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永平将被盗手机卖出,获利500元并用于日常开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内容说明、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永平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永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平有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永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依法追缴被盗的一台苹果5(16G)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永平非法获利的人民币五百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