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周芝兆、任小勇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芝兆,任小勇,范晏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441号原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芝兆,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小勇,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3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晏菲,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洋台湾气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芝兆、任小勇、范晏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周芝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芝兆、任小勇、范晏菲在习水县东皇镇杉王大道缪斯酒吧楼下同被害人王某1及家人王某2、张某相遇。被告人周芝兆与范晏菲在聊天时,因认为被害人王某1在前面故意接话,于是伙同被告人任小勇上前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使被害人王某1鼻子、眼部受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鼻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眼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体检表、户籍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证人王某2、张某、罗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芝兆、任小勇、范晏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芝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任小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范晏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周芝兆不服,以被害人故意挑起事端、存在过错,并且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芝兆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芝兆认为被害人故意挑起事端、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事发之时,被害人正在接听电话并未故意挑起事端,上诉人周芝兆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芝兆、原审被告人任小勇、范晏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上诉人周芝兆提出的其积极赔偿受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认罪悔罪,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以刑罚。上诉人周芝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已根据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予以从轻处罚,故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佘 异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肖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杨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