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与王树山、盛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王树山,盛景芳,王恒,王娟,程志,刘绍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8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住所地:兰陵县县城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清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一矾,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兰陵县。被告:王树山,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盛景芳,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恒,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娟,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程志,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绍艳,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王树山、盛景芳、王恒、王娟、程志、刘绍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师一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山、盛景芳、王恒、王娟、程志、刘绍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抵押贷款本金75963.08元、利息1320.14元及罚息360.75元,共计77643.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树山于2012年6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270000UAN,以被告王恒、王娟房产作为抵押,以程志、刘绍艳夫妻双方作为担保,截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抵押贷款本金75963.08元、利息1320.14元及罚息360.75元,共计77643.97元。被告王树山未答辩。被告盛景芳未答辩。被告王恒未答辩。被告王娟未答辩。被告程志未答辩。被告刘绍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树山由被告程志、王恒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以被告王恒的房产(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树山、王恒、程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起诉后,被告王树山又偿还部分贷款,截至2016年9月19日,共拖欠贷款本金53134.39元、利息0元、罚息8.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王树山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恒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程志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连续超过数期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上述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下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贷款发生在被告王树山、王恒、程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盛景芳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王树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恒、程志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故被告王恒、王娟、程志、刘绍艳应按照约定即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恒、王娟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山、盛景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借款本金53134.39元、利息0元、罚息8.41元(利息和罚息算至2016年9月19日),共计531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6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王恒、王娟、程志、刘绍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王树山、盛景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王恒、王娟提供抵押房产(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王树山、盛景芳、王恒、王娟、程志、刘绍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