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3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297号原告:王某甲,男,195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勇,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5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丙,女,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丁,女,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戊,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和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勇,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室及附属小房一处;2、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己名下银行存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己于2015年2月7日去世。王某己的妻子张某某于2003年5月24日去世。我父母共生育五名子女。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室及所属小房一处系两被继承人参加房改购买的房产。另外被继承人王某己名下有存款若干。因我与被告王某戊就遗产分割产生不同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某乙辩称,要求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丙辩称,要求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房屋依法定继承分割。关于存款因我一直照顾老人四、五年,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请求在分割遗产时多分。被告王某戊辩称,我父亲生前我也尽了赡养义务,房屋是我和老人共同居住,买房时有我的一部分出资,购房收据现在找不到了。我请求在分割遗产时多分。同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分担为被继承人王某己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因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用4200元、门诊医疗费130元、三日圆坟购买贡品费用129.2元、因处理抚恤金问题支出的餐费909元及酒水费52.2元、老人住院购买日用品的费用51.3元及尿壶1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某己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名子女,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戊、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三女王某丁。张某某于2003年5月24日去世,张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张某某去世后,王某己未再婚。王某己于2015年2月7日去世,其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王某己与张某某生前参加房改购买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房产证号济房房字第023-17x**号)房产。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协商确认上述房屋现价值为53万元。被告王某戊在被继承人王某己去世后使用王某己的医保卡购买药品花费190.4元。截止2016年4月1日,被继承人王长生在齐鲁银行济南北坦支行00000005799990238xxxx帐户内有存款余额297.55元。被继承人王某己去世后,被告王某戊让案外人王长英(本院注:与被告王某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30日经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下同)从被继承人王某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11140046004xxxx帐户内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取款5115元,于2015年3月30日取款5100元,共计1021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王某戊保管。被继承人王某己去世后,案外人王长英于2015年2月8日分别从被继承人王某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34010015113047xxxx帐户内提取本息30469.64元,从234010015113047xxxx帐户内提取本息30469.64元。从234010015113043xxxx帐户内提取本息10337.85元。上述款项共计71277.13元。因涉及上述款项性质及归属问题,本院限期原、被告向案外人王长英主张权利,但原、被告均未在限期内提出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继承人王某己遗产范围;2、被告王某戊为被继承人王某己垫付费用。关于焦点一:被继承人王某己遗产的范围。原告王某己主张遗产范围包括:1、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房产证号济房房字第023-17x**号)房产及附属小房;2、被告王某戊保管的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11140046004xxxx帐户提取的银行存款10215元;3、被继承人王某己在齐鲁银行济南北坦支行00000005799990238xxxx帐户内的存款余额297.55元及利息;4、被告王某戊使用被继承人王某己的医保卡购买药品的费用190.4元;5、案外人王长英从被继承人王某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内提取的银行存款71277.13元;6、为被继承人王某己处理后事后剩余款项20709元,该款项在处理完后事后,交由被告王某戊保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同意原告王某甲的意见。被告王某戊认为除案外人王长英提取的71277.13元不应作为遗产处理外,对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其他遗产没有异议,但其称处理完被继承人王某己后事后剩余款项20709元并未在其处保管,而是在原告王某甲处保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甲对其所主张的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室的附属小房,未提交被继承人对该附属小房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证据。关于案外人王长英从建设银行提取的71277.13元,原、被告均未在限期内主张权利,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及归属未提交证据。关于处理被继承人王某己后事后剩余款项20709元由谁保管,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房产为两被继承人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王某戊保管的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11140046004xxxx帐户提取的银行存款10215元,被继承人王某己在齐鲁银行济南北坦支行00000005799990238xxxx帐户内的存款余额297.55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戊使用被继承人王某己的医保卡购买药品的费用190.4元及为被继承人王某己处理后事后剩余款项20709元,为被继承人王某己的遗产。关于附属房,因原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继承人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因此不能认定该附属房为两被继承人的财产。关于案外人王长英提取的71277.13元,因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归属,因此现无法认定该款项为被继承人王某己的遗产。关于焦点二、被告王某戊为被继承人王某己垫付费用的情况。被告王某戊主张以下费用:1、在被继承人王某己生前为其垫付医疗费4200元,提交济南市市中区二七街道办事处车桥社区卫生服务站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审查,患者王某己,身份证号37010419390902xxxx,多次医院门诊就诊费用共计约4200元,因跨年度即存在医院就诊起付线及不符合门诊规定病种报销范围等原因,未能录入报销。”2、2015年2月6日因被继承人王某己病重支出急救车费用120元、2012年9月13日被继承人王某己在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支出化验费10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二张;3、2015年2月9日为被继承人王某己三日圆坟时购买贡品支出129.2元、提交发票一张;4、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因处理抚恤金事宜在舜海酒店吃饭支出餐费909元、酒水费52.2元。提交发票二张;5、2015年2月6日在被继承人王某己住院期间购买日常用品支出51.3元、提交发票一张;6、被继承人王某己住院期间为其购买尿壶支出15元。未提交证据。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认为被告王某戊未能提供证据4200元医疗费系其所出,且该社区在2016年6月25日出具证明,称其之前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对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急救车的费用120元系被告王某丁所出,在老人去世结算时将该费用已给付王某丁,而化验费产生于2012年,对购买祭品及餐费、酒水费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用途,不是被继承人王某己的个人债务,而是被告王某戊的自愿行为,不应当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对购买生活用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用途,也不能证明王某戊是付款人。原告王某甲提交济南市市中区二七街道办事处车桥社区卫生服务站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死者王某己,身份证号37010419390902xxxx,于2015年8月20日本服务站出具的关于王某己老人未报销的证据,经查实,与事实不符,特此申请撤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此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戊对此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被告王某戊主张的未报销辩论医疗费4200元,因济南市市中区二七街道办事处车桥社区卫生服务站针对被继承人王某己生前未报销的门诊医疗费先后出具两份证明,证明的内容前后予盾,对该两份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且被告王某戊未举证证明系其出资,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12年9月13日的化验费10元及2015年2月6日的急救车费用120元系其出资,对上述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票据不能证明系其出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戊提交购物发票证明在被继承人王某己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支出51.3元、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的费用与老人住院有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戊主张被继承人王某己住院期间为其购买尿壶支出15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戊提交发票证明其购买祭品支出129.2元、支出餐费909元、酒水费52.2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关于被告王某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房产为被继承人王某己和张某某共同所有的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03年5月24日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其配偶王某己、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继承其遗产份的六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王某己去世后,其个人所享有的上述房产的一半加之其应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己遗产份额的五分之一。综上,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继承上述房产的五分之一份额。上述房屋由原告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按协商确定的房屋现价值及四被告所占份额给付四被告房屋继承补偿款106000元。关于附属房不属于两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对原告王某甲要求分割继承该附属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戊保管的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11140046004xxxx帐户提取的银行存款10215元,被继承人王某己在齐鲁银行济南北坦支行00000005799990238xxxx帐户内的存款余额297.55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戊使用被继承人王某己的医保卡购买药品的费用190.4元,系被继承人王某己的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继承。即原、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因被告王某戊保管提取的银行存款10215元,故由被告王某戊按其他继承人分得的份额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补偿款各2043元。因被告王某戊已花费被继承人王某己医保卡费用190.4元,故应由其按其他继承人分得份额给付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补偿款各38.08元。虽然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处理被继承人王某己后事后剩余款项20709元均予以认可,但因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现在何处,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待对款项的去向明确后另行处理。被告王某戊要求由原、被告分担其为被继承人王某己支出的未能报销的医疗费用4200元、门诊医疗费130元、三日圆坟购买贡品费用129.2元、因处理抚恤金问题支出的餐费909元及酒水费52.2元、住院老人购买日用品的费用51.3元及尿壶1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房产证号济房房字第023-17x**号)房产归原告王某甲继承所有。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上述房屋继承补偿款106000元。三、被继承人王某己名下在齐鲁银行济南北坦支行00000005799990238xxxx帐户内的存款余额297.55元及利息归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所有。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分得上述款项的五分之一份额。四、从被继承人王某己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11140046004xxxx帐户提取的银行存款10215元归被告王某戊所有。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补偿款各2043元。五、从被继承人王某己的医保卡中消费的190.4元归被告王某戊所有。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补偿款各38.08元。六、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王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072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1522元,被告王某戊负担1572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32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马小舒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希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