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国平、孙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平,孙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621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刘国平。被告孙红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国平、孙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万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平、孙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2012年9月11日因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20000元,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国平、孙红梅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刘国平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垭分社申请信用贷款20000元,并与原告石垭分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刘国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红梅并未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能认定其与被告刘国平属共同借款人,故被告孙红梅不应承担该款的还款义务。被告刘国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国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国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0000及利息(利随本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万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