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与邓兆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邓兆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884号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杜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大伟,男,195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兆应,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与邓兆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兆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恒瑞公司诉称:被告在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其代还19848.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兆应给付原告代还借款19848.7元及年利率24%的利息。原告恒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以及应还款时间;3、《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美兴公司向被告转账的事实;4、《贷款担保承诺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美兴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还款情况说明》、《现金还款凭证》原件各1份,拟证明因被告其未按时偿还美兴公司贷款,原告代为偿还了本息19848.7元的事实;6、《车辆服务合同》、《汽车挂户协仪》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汽车挂户关系的事实。被告邓兆应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汽车挂户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邓兆应与第三人美兴公司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1.92%,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逐月偿还本息,原告恒瑞公司向美兴公司提供该笔借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借款后,被告邓兆应按约偿还了前7个月的本息。但2015年7月后,被告邓兆应未按时履行余下5个月的还款义务,担保人恒瑞公司分別于2015年7月30日给付4136.6元、2015年8月31日给付4056.4元、2015年9月30日给付3995.8元、2015年10月30日给付3857.9元、2015年11月27日给付3802元,共向第三人美兴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9848.7元。担保人恒瑞公司代偿后,被告邓兆应未向恒瑞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也无证据表明被告邓兆应在恒瑞公司代付又向第三人美兴公司支付过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邓兆应向美兴公司借款,并由原告恒瑞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美兴公司提供担保,立有《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函》为据,各方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及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后,在被告邓兆应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恒瑞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邓兆应清偿了剩余到期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证人代为清偿后,与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恒瑞公司主张追偿19848.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恒瑞公司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垫支资金利息损失,其理由是因被告过错而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对代为清偿的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从被告实际免除债务考虑,故宜确定由被告自原告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邓兆应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9848.7元;并自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至给付完毕止(即2015年7月30日给付的4136.6元、2015年8月31日给付的4056.4元、2015年9月30日给付的3995.8元、2015年10月30日给付的3857.9元、2015年11月27日给付的3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邓兆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