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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海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海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2126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71814-8。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萌,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海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81号。组织机构代码67942488-8。法定代表人赵亚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安盛公司、海滨高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攀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萌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猛、孙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2日,案外人娄红超驾驶津M×××××号小型客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19.5公里处时,车轧上铁管,造成铁管腾空砸到白玉广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顶部天窗后掉落至该车前挡风玻璃处,造成白玉广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津M×××××客车在原告安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后,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娄红超支付保险理赔款69000元。因事故路段属于被告管理服务范围,被告疏于管理,造成事故发生。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代赔款6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过程;证据2、投保单抄件、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事故车损照片及赔付凭证,证实原告进行保险理赔的经过。被告辩称,其已按国家相关管理规定进行了公路养护,交通事故处理不符合简易程序要求,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相关诉请,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审理中,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路况巡查记录、机械清扫记录、巡查队日常管理制度,证实被告的养护管理,并无违规不当之处;证据2、巡查工作日志表,证实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例行巡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交管部门认定了事故发生过程,被告需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9时00分,案外人娄红超驾驶津M×××××小型客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19.5公里处时,娄红超车辆轧上高速公路一铁管,该铁管腾空,先砸到白玉广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顶部天窗,又掉落在该车前挡风玻璃处,造成白玉广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娄红超凭票承担白玉广车辆损失维修费。冀B×××××号小型客车因事故修理,支出各项费用,共计69000元。该项损失,由娄红超负担。另查,津M×××××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16年2月11日零时至2017年2月10日23时59分59秒,商业保险金额50万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支付案外人娄红超保险赔偿金69000元。再,被告系天津海滨高速公路的经营者,事故路段由被告负责养护管理。被告提供路巡车辆日志显示,公路巡查车于2016年5月22日8时00夜班岗巡查结束,9时20分白班岗巡查开始。日常路巡记录记载及机械清扫记录,显示5月22日路况正常,路巡时间9点00至10点31。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投保单抄件、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事故车损照片及赔付凭证、巡查工作日志表、路况巡查记录、机械清扫记录、巡查队日常管理制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公司,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被告虽提供了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度,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路面清扫工作中,定期清扫的频率符合天津市公路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况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为9时00,被告提供事故当日的日常路巡及机械清扫记录,均未体现事故路段的准确养护记录,因此,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养护不当的瑕疵,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路面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并非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对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基于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涉案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对案外人娄红超进行了赔付,其据此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赔偿金额69000元未持异议,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其需赔偿原告48300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海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损失48300元;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3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负担53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攀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