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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书兵与兰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兵,兰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171号原告张书兵,个体工商户。被告兰荣波,职工。原告张书兵与被告兰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兵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兰荣波分六次向原告张书兵借款79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兰荣波仅在2015年6月及2016年1月分别支付了30000元和20000元的利息,本金及其余部分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张书兵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兰荣波偿还原告张书兵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书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6份及借据1张,证明原告张书兵借给被告兰荣波79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证据二:火车票3张,证明原告张书兵找被告兰荣波催讨过借款。被告兰荣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书兵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书兵所举证据一来源合法,有被告兰荣波的签字确认,相互印证,且无涂改痕迹,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书兵所举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张书兵以现金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兰荣波借款49990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张书兵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兰荣波借款49990元;2011年7月16日,别翠玉以现金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兰荣波借款200000元,三次共计借给了被告兰荣波299980元。2012年11月,被告兰荣波向原告张书兵支付利息100000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张书兵以现金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兰荣波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日,原告张书兵以现金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兰荣波借款150000元;2012年12月6日,别翠玉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兰荣波借款240000元,三次共计借给被告兰荣波49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兰荣波向原告张书兵出具了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到张书兵79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息。2015年6月及2016年1月,被告分二次支付了原告张书兵30000元和20000元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张书兵与别翠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荣波向原告张书兵借款7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反映被告兰荣波向原告张书兵借款的法律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张书兵要求被告兰荣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因此,对原告张书兵要求被告兰荣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荣波偿还原告张书兵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被告兰荣波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兰荣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