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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执字第5528号之九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李媛媛、李锦庭等其他民事2015执552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广州东方四海科技有限公司,李忠贤,关佩玲,叶颂伟,李媛媛,李锦庭,黄颖嘉,叶庆,广州鸿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郑雪峰,莫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5528号之九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孙路希,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广州东方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叶庆。被执行人:李忠贤,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关佩玲,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叶颂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李媛媛,性别,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李锦庭,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黄颖嘉,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叶庆,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广州鸿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岑伟强。被执行人:郑雪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莫少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被申请人广州东方四海科技有限公司、李忠贤、关佩玲、叶颂伟、李媛媛、李锦庭、黄颖嘉、叶庆、广州鸿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郑雪峰、莫少红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67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东方四海科技有限公司、李忠贤、关佩玲、叶颂伟、李媛媛、李锦庭、黄颖嘉、叶庆、广州鸿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郑雪峰、莫少红支付借款本息、仲裁费等共计86948480.52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以(2015)穗中法执字第3248号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郑雪峰、莫少红名下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安路朗晴二街2-8号首层、207、307房的房屋,上述房屋本院已诉讼保全查封。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委托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评估上述房产,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为952943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委托广东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广东易世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广州市海珠区怡安路朗晴二街2-8号首层、207、307房屋,经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人以上述房产抵偿了63580352元的债务。除此以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6年6月7日将上述11名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确认,并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执行除处理被执行人上述房屋外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55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邝毅恒代理审判员  黄继锋代理审判员  贾存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艾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