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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磊盗窃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磊,李宝贵,王鸿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磊,曾用名周宝福,别名周宝龙,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于宝清县,身份证号码230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宝清县宝清镇清舟巷*号。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宝贵,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于宝清县,身份证号码230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元实巷**号。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鸿武,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于宝清县,身份证号码2305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宝清县宏武专业钣金喷漆店业主,现住宝清县宝清镇煤炭局住宅楼*单元***室。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宝贵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周磊犯盗窃罪,王鸿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黑0523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磊,原审被告人李宝贵、王鸿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犯罪1、2014年3月,被告人李宝贵伙同被告人周磊将被害人屈立明停放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岚峰村顺鑫超市门前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2700元)盗走,后卖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2、2014年3月,被告人李宝贵伙同被告人周磊将被害人史彪伦停放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岚峰村岚峰中学门前四通超市楼下的一辆墨绿色轻骑弯梁110摩托车(价值2700元)盗走,后卖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3、2014年8月,被告人李宝贵将被害人朱春勇停放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岚峰村河东道口聚鑫超市门前的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价值3000元)盗走,后卖得赃款60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4、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周磊将被害人刘继伟停放在宝清县宝清镇教育局住宅楼楼下的一辆深蓝色铃木SJ110弯梁摩托车(价值550元)盗走,后卖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5、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李宝贵伙同被告人周磊将被害人米振斌停放在宝清县宝清镇翰林苑小区A座门卫室东侧的一辆绿色铃木轻骑摩托车(价值2500元)盗走,后卖得赃款90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6、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周磊将被害人梁立夫停放在宝清县宝清镇阿萨帝歌厅门前的一辆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价值3500元)盗走,后卖得赃款130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7、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李宝贵伙同被告人周磊将被害人李晓磊停放在宝清县宝清镇翰林苑小区B座2单元门前的一辆红色铃木银豹125摩托车(价值1000元)盗走,后卖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8、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李宝贵伙同被告人周磊将被害人崔明明停放在宝清县宝清镇法官公寓6单元门前的一辆红色济南轻骑铃木125摩托车(价值900元)盗走,后卖得赃款45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9、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李宝贵伙同被告人周磊在宝清县宝清镇法官公寓楼下被害人刘玉堂家车库内窃取绿色鱼兜1个、钓鱼杆10把(价值1190元)、拖鞋10双(价值100元)、皮鞋、白酒等物品。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10、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李宝贵伙同被告人周磊将被害人金志远停放在宝清县宝清镇翰林苑小区B座5单元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价值15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综上,被告人李宝贵参与盗窃8起,价值15590元;被告人周磊参与盗窃9起,价值16640元。2015年3月30日晚11时许,李宝贵、周磊在盗窃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发现,李宝贵被抓获;周磊于同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2014年3月,被告人王鸿武在宝清县宝清镇胜利街宏武专业钣金喷漆店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李宝贵、周磊盗窃被害人屈立明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2、2014年3、4月,被告人王鸿武在宝清县宝清镇胜利街宏武专业钣金喷漆店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李宝贵、周磊盗窃被害人史彪伦的墨绿色轻骑弯梁110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3、2014年8月,被告人王鸿武在宝清县宝清镇胜利街宏武专业钣金喷漆店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李宝贵盗窃被害人朱春勇的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一台(价值3000元)。4、2014年8、9月,被告人李宝贵在明知系周磊盗窃所得的摩托车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周磊盗窃被害人梁立夫的一辆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价值3500元)骑到宝清县宝清镇胜利街宏武专业钣金喷漆店,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王鸿武。后王鸿武将车身喷成银灰色。综上,被告人王鸿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价值11900元;被告人李宝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3500元。2015年3月31日,王鸿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屈立明、史彪伦、朱春勇、刘继伟、米振斌、梁立夫、李晓磊、崔明明、刘玉堂、金志远陈述;证人杨莉华、杨庆林、王鸿国、王民、袁少红、王加喜、宋涛、唐明伟、林明、那永德、孙晓华证言;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宝清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宝清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返还笔录、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宝贵、周磊、王鸿武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宝贵、周磊、王鸿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宝贵、周磊、王鸿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宝贵、周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宝贵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帮助被告人周磊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鸿武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该机动车系犯罪所得,故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宝贵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在第1起、第2起、第5起、第7起、第8起、第9起、第10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宝贵、周磊系共同犯罪,且二名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宝贵、周磊多次盗窃,可酌情对二名被告人从重处罚。第4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王鸿武购买盗窃的机动车后又更改车身颜色,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贵、王鸿武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均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可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以上量刑情节以及对被告人王鸿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李宝贵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周磊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鸿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宝贵、周磊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宝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周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鸿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对被告人李宝贵、周磊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周磊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周磊当庭认罪,无辩解。原审被告人李宝贵当庭认罪,无辩解。原审被告人王鸿武当庭认罪,无辩解。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宝贵、周磊犯盗窃罪,王鸿武、李宝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宝贵伙同周磊共同盗窃7起,单独盗窃1起,原审被告人周磊单独盗窃2起,李宝贵盗窃摩托车、绿色网兜、钓鱼杆、拖鞋、皮鞋、白酒等物品价值15190元,周磊盗窃上述物品价值16240元;原审被告人王鸿武收购盗窃所得摩托车4起,价值11500元,原审被告人李宝贵将周磊单独盗窃摩托车代为销售1起,价值3500元,涉案赃物均被追缴返还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贵、周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宝贵明知是周磊盗窃的机动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鸿武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宝贵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宝贵、周磊在二人共谋参与的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周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贵、王鸿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均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贵、周磊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鸿武购买盗窃的机动车后更改车身颜色,可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宝贵、周磊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诉人周磊关于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二审法院应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因周磊一年内盗窃九起,犯罪情节较重,且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自首、赃物被追缴返还等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李宝贵、周磊共谋参与的盗窃犯罪第1起、第2起,对王鸿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1起、第2起犯罪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艳萍代理审判员  陈激扬代理审判员  郭雨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嘉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