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3112号原告: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山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花山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85341.9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变更为花山集团公司。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职工中心食堂周边绿化硬化工程由原告承揽施工,2015年2月13日,经被告审核,工程造价为1185341.94元,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中杭集团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花山建设集团公司递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保证金汇款凭证,工程造价审核书,花山建设集团公司系与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与中杭集团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中杭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花山建设集团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