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4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敏与被告南京小河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四川融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南京小河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四川融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宏贲源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小河贸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975号原告:刘敏,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胜洪,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小河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胡菊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涛,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融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2幢7层1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徐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浩,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宏贲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栾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浩,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小河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太平门街6号金陵御花园F幢。法定代表人:胡菊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涛,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与被告南京小河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河物流公司)、被告四川融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银公司)、被告成都宏贲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贲源公司)、被告南京小河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河贸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胜洪,被告小河物流公司、小河贸易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涛,被告融银公司、宏贲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29000元,其中小河物流公司每月支付4000元,融银公司和宏贲源公司每月共同支付6000元;2.要求小河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3.要求融银公司、宏贲源公司、小河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起,其经朋友胡菊芬安排先后至南京美健医疗诊所、小河物流公司工作。2011年10月起,小河物流公司安排其至融银公司、宏贲源公司从事房屋租赁、装修工作,小河物流公司每月转账支付4000元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起,小河物流公司拖延支付工资。2015年2月至7月,小河贸易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停止缴费。小河物流公司至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明示解除劳动关系。小河物流公司、小河贸易公司共同辩称,刘敏受雇于宏贲源公司,其只为刘敏代缴社会保险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刘敏任何费用,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融银公司、宏贲源公司共同辩称,刘敏于2011年10月与宏贲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敏的部分工资由宏贲源公司直接支付,部分工资委托融银公司代付,均已足额支付,没有拖欠。2015年6月,宏贲源公司发现刘敏由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遂于2015年7月31日以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刘敏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融银公司与刘敏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敏原系小河物流公司职员,参加了社会保险。2011年10月,小河物流公司决定将刘敏调入宏贲源公司工作。刘敏的社会保险费仍由小河物流公司在南京市缴纳,工资由宏贲源公司和融银公司共同发放,宏贲源公司每月支付2500元,融银公司每月代付3500元。2015年2月,刘敏的社会保险费改由小河贸易公司缴纳。2015年7月,刘敏向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侯区人社局)投诉宏贲源公司拖欠2015年6月至7月工资且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武侯区人社局询问宏贲源公司后,于2015年8月12日责令宏贲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补签劳动合同。之后,宏贲源公司补发给刘敏两个月工资,但未补签劳动合同。2015年8月,小河贸易公司停止为刘敏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宏贲源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工业园派出所(以下简称工业园派出所)报案,认为刘敏等人涉嫌职务侵占。工业园派出所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对刘敏进行了询问。刘敏陈述,其在宏贲源公司工作,没有具体的任职部门,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宏贲源公司自2015年6月15日起停发工资,因宏贲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菊芬欠款未还,其与案外人徐宏珠将50.6万元租金暂存保管在徐宏珠的私人账户上。2015年10月14日,刘敏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市仲裁委)申诉,要求融银公司支付2015年6月起的工资每月35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00元。之后,成都市仲裁委裁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敏的全部请求。2015年10月28日,刘敏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申诉,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江宁区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后,刘敏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宏贲源公司确认,其已于2015年7月31日以刘敏侵占公司资产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刘敏原先入职的用人单位是小河物流公司,但在2011年10月,小河物流公司已经明示将刘敏调入宏贲源公司,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成都市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基于刘敏的主张责令宏贲源公司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成都市当地的仲裁委员会也是以此为由作出了刘敏与融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决,故应认定刘敏与宏贲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2015年6月起,刘敏与宏贲源公司之间的矛盾激化,劳动关系进入非常规履行状态,刘敏认为其已被解除劳动关系,宏贲源公司也声明了解除的时间和理由,结合之后小河贸易公司停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宏贲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单方解除,故宏贲源公司应当补发刘敏2015年6月至7月本应委托融银公司代付的工资7000元。刘敏要求小河物流公司、融银公司、小河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敏与小河物流公司、小河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菊芬之间虽有债务纠纷,但刘敏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宏贲源公司应收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宏贲源公司的合法财产,且数额巨大,宏贲源公司以刘敏对其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事实依据成立,故本院对刘敏有关赔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宏贲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敏工资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丹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人民陪审员 吕晓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紫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