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执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宋先树与彭群、安徽海容电缆有限公司、曾多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先树,彭群,安徽海容电缆有限公司,曾多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5执844号申请执行人:宋先树,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彭群,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安徽海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86542062M。法定代表人:彭群,董事长。被执行人:曾多斌,男,汉族,住安徽省镜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先树与被执行人彭群、安徽海容电缆有限公司、曾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彭群、安徽海容电缆有限公司、曾多斌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宋先树68万元及利息,并应承担执行费9200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彭群、安徽海容电缆有限公司、曾多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892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