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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陈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陈静,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第一项目分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车站西街1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成,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同农,男,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沙岭子镇二里半村村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第一项目分部,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沙岭子镇屈家庄村。负责人高步忠,该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乐,男,该项目部职工。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呼市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成、夏同农、被上诉人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彬、温燕华、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第一项目分部(以下简称张唐铁路项目分部)的负责人高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依法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方起诉其财产受到被告方的侵害,其应当承担证明其财产受到被告方侵害的举证责任。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明被告方存在财产侵权行为的主要证据即视频摄像、原审被告张唐铁路项目分部向沙岭子人民政府出具的红线范围内的业主陈静的碎石及混料数量证明、沙岭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方使用原告方石料的证明和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的内容是对原告方原有石料数量的证明及被告方有使用原告方石料的行为,但是对于被告方使用数量的证明力不足,原告方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部分新的证据,有一审原告方提供的视频摄像的截图和现在被上诉人方碎石未使用部分的照片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是被上诉人的碎石料部分现在仍然存在及上诉人未使用被上诉人石料的情形。另关于使用数量的计算,应当按照石料在未使用前的实际体积形状计算。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陈静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石料被盗的材料,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陈静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陈静石料被盗5000方,案件无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 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