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丙山、苏循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海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丙山,苏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1434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海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小娟,系申请人××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丙山(曾用名刘炳山),居民。被执行人苏循华,居民。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海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鲁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丙山、苏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赣商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丙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连云港市海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货款5307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申请人承担65元,被执行人承担1127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经本院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予以冻结。现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行继续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妮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