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0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文婷与张运有、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婷,张运有,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992号原告李文婷,女,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有,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四十八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45号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大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67243820-8。负责人李平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婷诉被告张运有、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瑜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婷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张运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婷诉称,2016年1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运有驾驶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鹰潭市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创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彭娜英驾驶的(上载李文婷)沿320国道由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及彭娜英、李文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鹰公交认字2016第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运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0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运有支付,事故车辆赣E×××××号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十级,对其他损失,被告未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2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文婷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张运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被告张运有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事故车辆所有及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鹰潭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0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张运有支付;5、鹰潭鑫明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29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运有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过高,事故车辆已购买了相应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9907.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运有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59907.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证据不足,误工期290天过长,且并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对此我们认可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护理费、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可护理期最长时间为60-120日,营养期最长60-90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及治疗情况,我司认可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明显过高,鉴定机构的结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司认可7000元;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被告张运有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李文婷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运有对其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户口本显示的居民户签发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而事故发生在2016年的1月16日,对原告的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出院记录的住院天数与医疗费发票不一致,医疗费发票中住院天数为179天,且通过原告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中反映原告的伤情已经得到恢复,没有需要休息的医嘱,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有异议,误工期的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没有明确依据;对被告张运有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文婷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核实,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原告李文婷提供的证据2.3以及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张运有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文婷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性质中,原告为家庭户性质,该户口为1997年3月26日农转非的性质,其户籍性质应当为非农业家庭户籍,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标准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运有驾驶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鹰潭市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创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彭娜英驾驶的(上载李文婷)沿320国道由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及彭娜英、李文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鹰公交认字2016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娜英、李文婷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文婷受伤后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0天,花费医疗费59907.73元,其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外伤造成右股骨骨折,并行了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2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故车辆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张运有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运有支付原告李文婷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59907.73元,该费用中包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对其他损失,原告未获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221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24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运有就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7486.15元[(59907.73元-10000元)×15%]由被告张运有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张运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张运有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的嫌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文婷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没有明确依据,本院认为,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组成以及鉴定的依据已做了明确说明,有法定的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来确定,本院认为该评定规范中确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各类损伤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的案件中还应当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不能机械照搬,本案中,原告李文婷因事故受伤临床治疗的时间高于该标准中其伤情所确定的一般期限,其请求按期临床治疗时间计算其营养期、护理期应当予以准许,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文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李文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5990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3600元(20元/天×180天);3.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4.护理费,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123元/天,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为22140元(123元/天×180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0元/天计算,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183天,故其误工费为16470元(90元/天×183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计算,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8.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9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4317.73元。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及人民币1053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9621.58元(174317.73元-105310元-1900元-7486.15元),共计人民币164931.58元(105310元+59621.58元),被告张运有、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7486.15元、鉴定费19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2905元,共计人民币12291.15元(7486.15元+1900元+2905元)。鉴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10000元,故仍需支付赔偿款154931.58元(164931.58元-10000元)。被告张运有已支付原告49907.73元(59907.73元-10000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12291.15元,应当获得返还垫付款人民币37616.58元(49907.73元-12291.1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张运有垫付款人民币37616.58元,实际支付原告李文婷赔偿款人民币117315元(154931.58元-3761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人身损失共计人民币11731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直接汇至经原告李文婷确认的账户,账户名:李文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营业部,账号:62×××7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运有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7616.5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直接汇至经被告张运有确认的账户,账户名:张运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饶县支行,账号:62×××62;驳回原告李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运有、上饶市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瑜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艾带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