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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报令与张洪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报令,张洪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2087号原告孙报令,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应生,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泗水县。被告张洪雪,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慧,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报令与被告张洪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报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生,被告张洪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报令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在天津市亚安新技术产业园华苑产业区梓苑路8号楼建楼施工,施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室内装饰材料,累计欠原告材料款33523.5元,领货单中有被告的签名。2012年该工程完工,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该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付所欠材料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3523.5元。被告张洪雪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09年11月份被告并未在天津市亚安新技术产业园华苑产业区梓苑路8号建楼施工,该项目建设与被告无关。在此期间,被告仅为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库管人员,被告并未购买原告材料,更未独自使用涉案材料。被告亲自签收的部分材料系职务行为,同时被告为公司库管,无权授权他人代为领货,原告诉称被告授权他人代为领货有违常理。2、本案原告不适格。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并未记载原告是发货人。发货清单抬头为“天津藏宝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并未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即便能证实其主体资格,也仅能向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只能要求该公司承担偿还材料款的义务,而不能向被告主张还款义务。4、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涉案送货单和发货清单显示的时间为2009年至2010年,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货款,原告诉称的2012年工程完工后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不属实。所以,无论本案支付材料款的的义务是否由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雪签订建筑业劳务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聘用被告张洪雪进行施工现场作业,并安排被告在天津亚安项目部仓库从事库管工作,劳动报酬为月薪2500元,合同期为二年,合同期限如需变动,需及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原告主张被告与张洪泰、张洪雨、张效玉共同承包了天津亚安工地的部分工程,由被告及张效玉负责收料,原告将室内装饰材料送到天津亚安电子科技施工工地后,被告在天津藏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7张发货清单和11张送货单(含收据2张)上签字。被告竖着签名的4张发货清单和5张送货单系被告本人书写,被告横着签名的3张发货清单和6张送货单虽非被告本人书写,但系被告委托他人领货时代为书写,但未能举证。原告主张在2012年工程完工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付货款,亦未能举证。被告主张其并未与张洪泰、张洪雨、张效玉共同承包天津亚安工地的部分工程,而是与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筑业劳务合同,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在天津亚安项目部仓库从事库管工作。被告认可其竖着签名的4张发货清单和5张送货单(共计货款14682元)是其本人书写,对于其横着签名的3张发货清单和6张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但称其签字行为是其受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聘用从事库管期间所从事工作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了2010年2月1日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雪签订的建筑业劳务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报告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庭审中,因原告无法提交数额为2250元、4650元发货清单的原件,当庭放弃对该两份发货清单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发货清单、送货单、证人证言、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雪签订的建筑业劳务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洪雪与案外人张洪泰、张洪雨、张效玉共同承包了天津亚安工地的部分工程,由被告张洪雪及张效玉负责收料,但对于该陈述未能举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持被告签名的发货清单和送货单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其竖着签名的4张发货清单和5张送货单(共计货款14682元)系被告本人书写,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其横着签名的3张发货清单和6张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横着签名的3张发货清单和6张送货单虽非被告本人书写,但系被告委托他人领货时代被告书写,但未能举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其虽在原告举证的部分发货清单和送货单上签字,但其签字行为是其与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筑业劳务合同,受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聘用从事库管期间所从事工作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了2010年2月1日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雪签订的建筑业劳务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报告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被告所举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本院应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在原告提交的部分发货清单和送货单上签字系其受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聘用从事库管期间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偿还货款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报令对被告张洪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孙报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李文蓉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晗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