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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黄鹤与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鹤,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2111号原告黄鹤,男,汉族,1993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张莹,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179号。法定代表人张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葳,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孟林冉,该公司法务。第三人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179号。(缺席)法定代表人都燕,总经理。原告黄鹤诉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鹤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葳、孟林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鹤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款215024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和平路与平原路西北角的银马宝利城1层1146号商铺。约定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产权证书,否则,原告可退房,被告还应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被告承诺保证原告所购商铺的收益:第一个托管期(1-3年)收益24%即51605元,第二个托管期(4-6年)收益30%即58056元,第三个托管期(7-10年)收益44%即86009元,第四个托管期(11-15年)收益60%即70957元。基于此,原、被告与第三人在2010年12月17日(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当日)签订了统一托管协议书,原告商铺由第三人托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原告的收益。2011年4月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取代原商铺认购合同,但原合同约定内容不变。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5024元,因第一托管期应支付原告51605元的目标酬金(租金),为方便被告手续办理按购房总款215024元直接减去应返还原告51605元,向原告出具了163419元的购房款收据。时至今日,因被告原因,原告的房产权属证书还未能办理,被告已严重违约,达到合同解除之条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18041.24元(购房款215024元、维修基金867元、违约金2150.2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签订后,原告并没有足额缴纳房款215024元,没有足额缴纳,房产证确实没有办理,企业经营困难,请法院酌情,希望能与原告和解,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黄鹤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统一托管协议一份;3、维修基金收据一份;4、收据一份;5、契税完税证一份。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黄鹤提交的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足以证明银博公司以房屋租金折抵银马公司的购房款,该统一托管协议书第五条载明第一个托管期限内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无偿经营管理,但应由乙方独自承担相应税费,该协议书甲方(××)在第一个托管期内是无偿托付乙方的托管义务;证据4收据证明甲方交付房款163419元。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黄鹤与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44号的银马宝利城1层1146号商铺,总价215024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由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须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黄鹤(××)与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托管协议书一份,约定黄鹤将上述商铺交由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第一托管期自2011年1月1日起算满3年;第一返租期的租金5160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黄鹤向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163419元,并将第一返租期的租金51605元折抵房款,共计215024元。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将商铺认购合同收回,双方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7日。另查明,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至今未给原告黄鹤办理产权登记。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托管协议书、收据、契税完税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其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15024元(包括:实际缴纳163419元和第一返租期的租金51605元抵房款)、维修基金867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购房款215024元的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缴纳全部购房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6月21日起解除黄鹤与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黄鹤购房款215024元、维修基金8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鹤违约金2150.24元。如果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