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春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春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40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春义,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五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春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春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春义于2016年6月16日20时许,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三轮汽车(已达报废标准),沿莱州市沙河镇某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单位门前时将清理麦糠的李某某撞倒,造成车损,致被害人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曲春义驾车逃逸,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曲春义到莱州市交警大队投案。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春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曲春义通过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春义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车单、当事人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村委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曲某甲、曲某乙的证言、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春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又能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物质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春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