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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利粮油有限公司与胡志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利粮油有限公司,胡志林,王建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539号原告:东莞市三利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公民身份号码:×××2951。委托代理人:周广平。第三人:王建凡,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249X。原告东莞市三利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诉被告胡志林、第三人王建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利公司,被告胡志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建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入职时间:被告胡志林主张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老乡介绍入职原告三利公司,第三人王建凡是组长,代为发放工资,但王建凡的工作仅是记账;原告三利公司主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是第三人王建凡雇请了胡志林。二、工作岗位:装卸工三、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四、是否参加社保:双方确认原告没有为胡志林参加社会保险。五、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三利公司和被告胡志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六、仲裁结果:确认原告三利公司和被告胡志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七、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八、是否有劳动关系的调查:被告胡志林主张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约定了计件工资,入职后被黄兴华安排到王建凡班组从事大米粮油装卸工作,上下班时间不固定也无需考勤,但均要和王建凡报到,王建凡每月将装卸工作量交给财务,再由王建凡发放工资。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系胡志林和唐兴贵的录音,其中唐兴贵在录音中称“王建凡说是老林强行他写的承包合同”。原告不予确认。2.王建凡和胡志林的录音,王建凡在录音中称“那个合同我也不是承包老板,没好大用的,我也是打工的,也得那么多工资”;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称“介绍胡志林到三利公司上班,并不认识王建凡”。原告三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王建凡承包了三利公司的装卸工作,双方约定“王建凡负责装卸三利公司来货入仓工作,按照来货入仓4元/吨,入库卡板4.5元/吨,分别按照计件核算工资,多劳多得,王建凡自行组织三人以上或者不少于三人参与工作,接到公司来货通知,必须在30分钟派人到位装卸工作……”。2.唐兴贵的证言,证言的内容为唐兴贵、胡志林在王建凡的安排下在裕丰文裕工业园米厂卸货,期间可以在三利厂卸货也可以到别的厂家卸货,胡志林如没有发生摔伤事故,于2016年1月18日订好车票回家,不受三利厂约束,工资计件多劳多得,从王建凡手中领取,而不是三利米厂的财务发给我们的,情况属实。唐兴贵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出庭作证,后原告同意申请其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但后称该证人在工作时亦发生事故去世,无法到庭;3.王建凡的证明,原告提交了王建凡的书面证言,确认2015年12月2日至17日搬运费的证明内容并非是王建凡书写。九、其他:被告胡志林于2015年12月17日在三利公司处装卸大米时摔下受伤;三利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王建凡可以到庭,但经第二次开庭传唤,王建凡依然没有到庭。经本院释明,原告三利公司称无法提交王建凡领取承包款的证据,因王建凡均是现金领取,无需签名。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三利公司和被告胡志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原告三利公司和王建凡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的实质是要求“按照计件核算工资,多劳多得,王建凡自行组织三人以上或者不少于三人参与工作”,王建凡等人需要“接到公司来货通知,必须在30分钟派人到位装卸工作”,即王建凡本人也要参与装卸工作,进行计件核算工资。此外,三利公司也没有提供王建凡收取承包款的任何证据,原告称领取承包款无需签名的陈述并不符合常理。第二,被告胡志林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也可以证明唐兴贵、王建凡均确认王建凡也同样是装卸工人,按照计件领取工资,仅是组长代为发放工资。原告三利公司并未提供反证。第三,证人张某出庭证明是其介绍胡志林到三利公司工作,并不认识王建凡。综上,本院认为王建凡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胡志林从事的装卸计件工作属于原告三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原告三利公司和被告胡志林之间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三利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三利粮油有限公司和被告胡志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三利粮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三利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楚妍书 记 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渊源: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