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梁小玉、何秋月等与张丙耀、方祝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小玉,何秋月,张丙耀,方祝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7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小玉,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秋月,女,香港居民,常住广东省开平市。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敬康,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丽,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丙耀,男,1946年11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美国。一审被告:方祝勤,男,住美国。再审申请人梁小玉、何秋月因与被申请人张丙耀及一审被告方祝勤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梁小玉、何秋月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方祝勤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虚构交易的可能性,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损害申请人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的这个认定完全是建立于主观推断的基础上,且推断的理据不足,逻辑混乱,存在构陷申请人的嫌疑。原审法院认为张丙耀对210号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据不足,也就是说张丙耀并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张丙耀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丙耀承担。本院审查认为,梁小玉、何秋月主张其于1998年12月25日与方祝勤成立真实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付清120万元购房款,真实性明显存疑,不能排除两人与方祝勤恶意串通以虚构交易的形式意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在2005年提起(2005)开法民初字第210号案诉讼也可能是以虚假诉讼对抗另案强制执行的行为,故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采信正确。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05)开法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认定梁小玉、何秋月与方祝勤签订的《铺位转让合约》真实有效且认定梁小玉、何秋月已付清120万元购房款,明显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判令方祝勤协助办理商铺过户义务也是属于实体处理不当,因此该错误判决依法亦应予以撤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判决,说理充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至于该210号生效判决被撤销之后,梁小玉、何秋月与方祝勤就房屋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对此不予调整。再审申请人梁小玉、何秋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小玉、何秋月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小玉、何秋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惠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