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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张生亮与贾建、陈宏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亮,贾建,陈宏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351号原告张生亮,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吕梁华大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吕梁市。被告贾建,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陈宏彬,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姚俊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生亮与被告贾建、陈宏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亮以及被告陈宏彬的委托代理人姚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亮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是受让方,被告是出让方。该房屋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景泽苑小区E座17层3号,建筑面积65.86平方米,转让总价8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交付房屋,原告已依约履行第一期购房款600000元,第二期购房款100000元,共计700000元的付款义务。在原告要求依约履行剩余100000元的付款义务时,被告拒绝接受,也不履行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122650.82元的义务。因被告拖欠银行按揭贷款,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2320元并按此标准计算至房屋过户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贾建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合法的,经过房地局备案登记,房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景泽苑小区E座17层3号;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价格800000元,面积65.86平方米,房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景泽苑小区E座17层3号,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首付款600000元是先给钱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剩余的2000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2015年9月27日交房后付给甲方(被告)100000元,第二次2015年9月30日甲方还清贷款后再付50000元;第三次是房产证办理完成后再支付50000元;证据三:收条两张:1、2015年8月25日贾建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贾建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首付600000元;2、收据存根一张,证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张生亮房款100000元,有被告贾建、陈宏彬的签字。被告贾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陈宏彬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属于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房屋现在不能过户是客观原因导致的;3、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4、原告诉状所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第一期购房款600000元、第二期100000元是对原有债务的抵消,且不存在被告拒不接受购房款的问题,房屋至今没有过户是因为按揭手续的问题,不是主观意愿上不愿意过户。综上,原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且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宏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宏彬对原告张生亮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房屋来源合法,但该合同应该是在原告、被告签署买卖协议时,被告交给原告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据被告陈宏彬陈述,钱贾建认可收到,但并不��当时给的,是2013至2014年之间给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抵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当时的600000元不是2015年8月25日出具收条的当天收到的;对2015年8月27日的收条是事实,没有异议,是在双方形成债务关系之后无法还款,所以才以房抵债的。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景泽苑小区E座17层3号房屋出售予原告,建筑面积65.86平方米,价格800000元,首付款600000元,剩余房款2000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2015年9月27日交房后,付给甲方(被告)10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9月30日,甲方还清贷款120000元后付50000元;第三次于本房屋大红本办理���来后付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贾建将之前原告给付被告的600000元抵作房款,于2015年8月25日写收条一张。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交给原告房屋,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房款,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另查明,被告贾建、陈宏彬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是被告贾建购买于山西凯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有合法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房款600000元是签订合同之前的款项,但被告对抵作房款的事实认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因其当时对涉案房屋是被告贷款购买未取得房产证的事实知情,而且至今未支付被告剩余房款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生亮与被告贾建、陈宏彬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张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原告张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刘��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