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闭赋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赋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赋民,男,1975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赋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闭赋民在横县横州镇教育路大竹新区三期廉租房大门前处将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闭赋民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毒资50元,从黄某身上缴获刚购买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07克)。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赋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闭赋民提出其是帮助黄某购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闭赋民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闭赋民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2016年3月2日17时许,闭赋民在横县横州镇教育路大竹新区三期廉租房大门前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闭赋民身上缴获贩卖毒品获得的毒资50元,从黄某身上缴获刚购买的净重0.07克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检验,从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闭赋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闭赋民的归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闭赋民的身份基本情况。4.扣押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及毒品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闭赋民身上缴获毒资50元,从黄某身上缴获刚购买得的净重0.07克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同时证实被扣押物品的特征及闭赋民对上述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5.本院(2015)横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闭赋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闭赋民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16时40分许,其电话联系闭赋民欲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闭赋民让其到横县横州镇大竹新区廉租房小区大门口处交易。两人见面后,闭赋民递给其一小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其递给闭赋民现金50元,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手上查获了其刚购买得的海洛因一小袋,从闭赋民身上查获其刚给付闭赋民的毒资50元。8.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横县横州镇教育路大竹新区三期廉租房大门前及现场方位、概况等情况。10.被告人闭赋民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到,2016年3月1日其向他人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均分为3份,自己吸食了2份,另外一份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好。次日16时42分,黄某打电话问其是否有海洛因出卖时,其说有,并说50元一包,后双方约定在横县横州镇大竹新区三期大门口处交易。17时许,在上述地点其拿出那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递给黄某,黄某接过后递给其一张面额50元的现金,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卖毒品给黄某获利约1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闭赋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赋民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闭赋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闭赋民提出其是帮助黄某购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闭赋民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均证实2016年3月2日17时许,闭赋民与黄某经电话联系后,闭赋民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横州镇大竹新区三期廉租房大门前贩卖给黄某,并获得毒资50元的事实。闭赋民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闭赋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一日,属被羁押时间情形,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被告人闭赋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闭赋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庆铿审 判 员 雷翠芳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