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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树���等与李宪春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杰,丛国臣,XX,岳国君,贺金山,唐世民,王井涛,刘长于,李宪春,唐世洪,付升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诉讼代表人):周树范,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诉讼代表人):王亚君,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孙红杰,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原告:丛国臣,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XX,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岳国君,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贺金山,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唐世民,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王井涛,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刘长于,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李宪春,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明水县。现无下落(缺席)。被告:唐世洪,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付升学,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周树范、王亚君等十人与被告李宪春、唐世洪、付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既诉讼代表人周树范、王亚君,原告丛国臣、XX、贺金山、王井涛、刘长于,被告唐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升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宪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树范、王亚君并代表孙红杰、丛国臣、XX、岳国君、贺金山、唐世民、王井涛、刘长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李宪春、唐世洪、付升学三人立即给付十原告的劳动报酬即周树范113,400元、王亚君57,620元、孙红杰10,390元、丛国臣3195元、XX25,000元、岳国君5480元、贺金山40,906元、唐世民3603元、王井涛22,350元、刘长于21,490元,总计278,434元;二、要求三被告承担因恶意欠薪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李宪春、唐世洪、付升学合伙经营生产红砖,雇佣十原告为其工作,周树范担任出纳员,欠周树范工资款113,400元;王亚君任工长,欠王亚君工资款57,620元;孙红杰任付砖工,欠孙红杰工资共计10,390元;丛国臣任装窑工班长,欠丛国臣工资3195元;XX任钩机司机,欠XX工资25,000元;岳国君任电瓶车修理工兼任电工,欠岳国君工资5480元;贺金山任砖机修理工,欠贺金山工资40,906元;唐世民任砖机后台上土工,欠唐世民工资3603元;王井涛任水坯车班长兼任晾晒班长,欠王井涛工资22,350元;刘长于任土车班长兼装窑班长,欠刘长于工资21,490元。上述工资款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唐世洪辩称,原告所说的(工资)都属实,我没意见,当时是我和李宪春、付升学一起定的。我们欠原告工资钱已经给原告开砖票子了,但是砖被法院查封了,没实际付砖。我现在没有钱给他们。被告李宪春、付升学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宪春租用农安县青山口乡唐家村五道沟机砖厂厂址经营生产红砖,被告唐世洪为其经营管理。李宪春通过唐世洪雇佣了上述10名原告为其工作,此期间,李宪春欠10名原告工资总计303,434元。分别为:周树范113,400元、王亚君57,620元、孙红杰10,390元、丛国臣3195元、XX25,000元、岳国君5,480元、贺金山40,906元、唐世民3603元、王井涛22,350元、刘长于21,490元。另查明,唐世洪管理的砖厂尚有:砖坯100万块左右、红砖50-60万块、12台水坯车、6台装窑车、炉灰5000立方米。本院认为,李宪春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李宪春应按约定按时如数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无故拖欠,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唐世洪、付升学与李宪春共同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唐世洪、付��学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宪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树范劳动报酬113,400元、王亚君57,620元、孙红杰10,390元、丛国臣3195元、XX25,000元、岳国君5,480元、贺金山40,906元、唐世民3603元、王井涛22,350元、刘长于21,4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1.51元及公告费1,600元由被��李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审 判 员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