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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闫某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委园里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委园里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1241号原告:闫某。法定代理人:莫艳萍(原告母亲),女,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易志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委园里村。负责人:雍林德,该村村长。原告闫某诉被告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委园里村(以下简称园里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萍,被告园里村的负责人雍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生,系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委园里村村民。2013年12月20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应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扩建,征收被告集体土地,该学院亦与被告签订了征地协议,补偿了被告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费。2014年7月,被告制定了《园里村航院征地款现行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村民人均可分配57000元补偿款。2014年7月,被告向村民发放补偿款,以原告系2013年12月20日后新增人员、不享受该笔款分配待遇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补偿款。原告认为,涉案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已出生,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享有被告村民同等待遇。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园里村辩称:分配方案是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具体过程现任负责人不清楚,但该分配方案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按该方案分配不发放原告补偿款亦是合理合法的,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生,于2014年3月24日申报户口,随其祖父莫志成登记在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园里村。2013年7月25日,被告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协议书》,载明被告被征地195.76亩用于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建设。2013年12月20日,桂林航天工业学院与被告签订了征地协议。针对因征收土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制定了《园里村航院征地款现行分配方案》及分配表,明确村民每人补偿款分配标准全额为57000元,2013年12月20日为分配方案的确定时间,此日后所增加人员不享受该批土地款分配待遇。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依照涉案分配方案向其发放全额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彼时原告尚未出生,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告未向其分配与其他成员同等集体收益,此举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涉案分配方案制作于2014年7月,在原告出生,获得被告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后,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其补偿款57000元之请求,无充分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61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225元,应退6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 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婷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