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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支行与熊磊、邓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支行,熊磊,邓小飞,熊乐,张瑶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6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支行,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新城南区1号。法定代表人王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揭利臣,男,该支行职工,住抚州市临川区,特别授权。被告熊磊,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邓小飞,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熊乐,女,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张瑶峰,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满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临川支行)诉被告熊磊、邓小飞、熊乐、张瑶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临川支行委托代理人揭利臣及被告熊磊、熊乐、张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临川支行诉称,被告熊磊用“抚州市临川区熊妞服装店”于2015年5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再就业无息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服装。经过原告审批通过10万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熊磊、邓小飞、熊乐、张瑶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担保期限36个月。保证人熊乐、张瑶峰为被告熊磊的上述债务提供金额为1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5年5月28日被告熊磊向原告支用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再就业局贴息)。被告熊磊在应还当期本息时(2016年5月28日),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派人前去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5月31日所欠贷款本金95048.53元,利息24.04元,共计95072.57元,以及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实际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四被告对上述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无异议,2016年6月我归还原告5000元,后又归还了1000元,都是直接打到还款账户上。被告邓小飞未作答辩。被告熊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对原告将我工资冻结了有意见,我另外还欠别人的钱,答应每月还钱,现在钱被法院冻结了,没法还钱。被告张瑶峰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与借款人熊磊并不认识,因与熊磊的妹妹熊乐是同事所以答应作担保。借款到期应该先由被告熊磊和邓小飞偿还。我对原告申请保全我的工资也有意见,要求解除冻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磊与被告邓小飞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熊磊向抚州市临川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2015年5月25日抚州市临川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审批通过被告熊磊的申请,以不担保仅贴息的扶持方式,向银行推荐贷款10万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熊磊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被告邓小飞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熊乐、邓小飞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熊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贷款期限为12年,贷款年利率7.1%,逾期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间利息由临川区人民政府财政支付。同日,被告熊乐、张瑶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熊磊的上述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即被告熊磊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熊磊开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49发放贷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95048.53元,利息24.04元。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又向原告归还1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793.64元,已归还截止该日利息及罚息共计745.1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被告熊磊、邓小飞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被告熊磊、邓小飞结婚证,被告熊磊贷前调查表、就业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小额担保贷款个人申请审批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单;被告熊乐、张瑶峰身份证及收入证明,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磊作为借款人、被告邓小飞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临川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付全部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12765115059643320),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乐、张瑶峰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借款人即被告熊磊、邓小飞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在保证期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熊乐、张瑶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支行与被告熊乐、邓小飞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12765115059643320);二、被告熊乐、邓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支行借款本金94793.6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7月1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三、被告熊乐、张瑶峰对上述被告熊磊、邓小飞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熊乐、张瑶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磊、邓小飞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减半收取1088.5元,保全费971元,共计2059.5元,由被告熊磊、邓小飞、熊乐、张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尧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