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袁志鸿与田雪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鸿,田雪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816号原告:袁志鸿,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田雪莲,女,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宇(系被告田雪莲之女),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袁志鸿与被告田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雪莲偿还农资款14047元;2.要求被告田雪莲支付拖欠农资款利息2247.52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田雪莲之夫杨恒平(已故)在原告袁志鸿处分三次赊购价值14047元的农资并出具欠条三份,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田雪莲辩称,对其夫杨恒平在原告袁志鸿处购买农资及出具三份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现无能力偿还该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雪莲之夫杨恒平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3日在原告袁志鸿处分三次赊购价值14047元农资分别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逾期承担利息。杨恒平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款。杨恒平于2016年6月29日因故去世,原告袁志鸿诉请杨恒平之妻被告田雪莲偿还农资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田雪莲之夫杨恒平为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袁志鸿赊购农资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该债务系杨恒平为家庭共同生产所欠,杨恒平现虽已故,被告田雪莲仍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袁志鸿主张被告田雪莲偿还14047元农资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袁志鸿要求被告田雪莲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1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雪莲向原告袁志鸿支付农资款14047元、利息1953元,合计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诉讼保全费180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328.4元,由被告田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