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3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傲特钢棒有限公司与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傲特钢棒有限公司,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830号原告:连云港傲特钢棒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经七路西新光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家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洋北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赵德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钢,该公司经理。原告连云港傲特钢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特公司)与被告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傲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56275.78元;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6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订立《PC钢棒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PC钢棒,双方对PC钢棒产品标的、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交货方式地点和费用的负担、付款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可时至现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885027.78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基于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3885027.78元变更为3756275.78元。被告金鑫公司辩称,对货款的金额无异议,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PC钢棒买卖合同》传真件原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货到30天内不付款,逾期每日承担所欠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传真件有效;证据二、2016年8月17日往来对账单传真件1份,证明:截至2016年8月17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3656275.78元,同时,对账单确认可以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证据三、2016年6月16日网银回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商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违约金明细1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所欠款项及违约天数,最后计算出违约金的总额为5128985.35元。考虑到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主动下调,要求被告给付600000元。被告对违约金明细中交货日期及对应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账的时候所欠款项金额基本上也注明了不产生违约责任,当时在合作期间,原告从来也没有主张过违约利息的问题;且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和数额都过高,最多也应该是在对账之后,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应该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出卖人(傲特公司)与买受人(金鑫公司)签订《PC钢棒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爱人向买受人供应PC钢棒产品,每次发货前双方确认价格、规格、数量及交货时间;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付款及结算方式:货到30日天内付清货款,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含质量异议)拒付货款,逾期每日承担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棒,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进行结算,并在往来对账单中确认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3656275.78元。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供货,自每批货物逾期交付时间起至2016年9月21日,依据原告计算的违约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0.005元/天计算,原告违约金总额为5128985.35元。另查明,原告傲特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金鑫公司汇款100000元。因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在诉前保全了被告的银行存款等财产,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棒,双方以往来对账单的形式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3756275.78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结算时注明了不产生违约责任,在合作期间原告从来也没有主张过违约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双方的往来对账单并未涉及违约责任,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持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00元系原告调低后的数额,被告抗辩该数额过高并要求调整降低,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前提是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对违约天数及金额无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实质是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依据合同约定0.005元/天计算的违约金总额5128985.35元可以计算出原告主张600000元所依据的年利率为21.35%[600000/(5128985.35元/0.005)*365],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低于合同约定;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降低为4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傲特钢棒有限公司货款3756275.78元及违约金4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68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