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崔玉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玉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全,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英,女,52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百胜,男,47岁。���诉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玉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4)滴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全、被上诉人崔玉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4)滴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崔玉英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鸡西矿业集团社会保险局是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设部门,是黑龙江省社保局委托代为实施社会保险行为的行政部门,并不是上诉人法定授权的既有企业职能的民事主体又兼行政法规授权的社会行政职能的行政主体。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16行,原审认定,“起诉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既然原审原告没有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就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其次,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部门是黑龙江省社会保障厅,鸡西矿业集团社保局是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设部门,是黑龙江省社保厅委托代为实施社会保险行政行为的部门,其只是代表黑龙江省社保局对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等企业的离、退休、在职职工的社会保险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实际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丧葬费的主体是黑龙江省社保局,对于行政机关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丧葬费有争议的属于行政诉讼纠纷案件,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根本没有考虑黑政发(2011)8号《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崔玉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崔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0148元,丧葬费12642元,合计44279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29日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更名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滴道盛和煤矿职工盛双玲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5日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JF130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盛双玲为工伤。2014年6月9日鸡西矿业集团社会保险局依照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及黑政发(2011)8号文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崔玉英(盛双玲妻子)与盛丽(盛双玲女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68,796.00元。崔玉英与盛丽申请仲裁,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鸡劳仲字【2014】第6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两名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崔玉英与盛丽的代理人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崔玉英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因审查及电脑系统原因,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以应按照2010年12月20日修改后的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为由,起诉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0,148.00元,丧葬费12,642.00元,合计:442,7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崔玉英与盛双玲系夫妻关系,盛双玲父母均已死亡,盛双玲女儿盛丽于2015年6月22日书面声明不参加诉讼,放弃对父亲盛双玲因工亡应得的待遇的继承。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盛双玲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盛双玲于2007年10月29日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10月5日盛双玲被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崔玉英主张权利程序违法,盛双玲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盛双玲的直系亲属对支付的待遇(68,796.00元)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因盛双玲的工伤认定机构是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给付崔玉英、盛丽的关于盛双玲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8,796.00元的机构是鸡西矿业集团社会保险局,从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看出鸡西矿业集团社会保险局下设滴道办事处医保科、滴道办事处社保科等内设机构。被告虽然是国有企业,但因其兼具一定的社会行政职能,其总公司负责本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本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也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职责,故原告进行民事诉讼起诉被告,程序不违法,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15日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又因审查及电脑系统原因,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仲裁书送达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遗漏诉讼主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盛双玲的近亲属其妻子崔玉英、女儿盛丽在诉前申请仲裁,二人又领取了68,796.00元,原告崔玉英提起诉讼,盛双玲女儿盛丽放弃诉权,盛双玲父母已死亡,原告崔玉英作为盛双玲的配偶,有权提起诉讼,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崔玉英主张因被告迟迟不给盛双玲认定为工伤,直至2013年10月5日被告总公司才给盛双玲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应按照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给付,而不是按照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给付,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应获得的数目为:1、丧葬补助金为19,299.00元(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216.50元/月×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参照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00元/年×20年),以上合计510,599.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68,796.00元,为441,803.00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玉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441,80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丈夫盛双玲于2007年10月29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直至2013年10月5日上诉人才完成对盛双玲的工伤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此规定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此案属于行政诉讼纠纷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问题。现对盛双玲作出工伤认定的机构是上诉人单位,而非社会保���行政部门,并且计算及发放盛双玲工伤保险待遇的部门亦是上诉人单位下属的鸡西矿业集团社会保险局滴道办事处,据此,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机构均属于上诉人内设机构的职责,故原审认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违法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原告没有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就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被告之一即是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处理工伤保险的专门性行政法规,黑政发(2011)8号《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系地方性规章,其规定的内容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时应适用行政法规,故原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张晓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月书 记 员 苏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