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执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伟东等与胡凤军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东,赵贵义,胡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560号申请执行人王伟东,住所地泰来县。申请执行人赵贵义,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胡凤军,住所地泰来县。王伟东、赵贵义与胡凤军房屋租赁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伟东、赵贵义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凤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王伟东、赵贵义人民币5115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凤军履行了25121元的义务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凤军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王伟东、赵贵义也未能提供胡凤军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执5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王伟东、赵贵义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胡凤军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胡凤军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王伟东、赵贵义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王伟东、赵贵义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波审判员 徐振伟审判员 张铁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