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云昌杰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昌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昌杰,男,1949年3月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昌杰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翔、书记员王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昌杰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被告人云昌杰利用其担任海南省林业机械厂财务科科长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人民币4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994年的一天,被告人云昌杰和其初中同学云某某在文昌的一家茶店喝茶,在聊天过程中云某某告诉云昌杰自己在文昌经营一家银源典当行,需要资金开展业务,并提出向云昌杰借钱同时许诺按照每月1.5%的比例支付利息,云昌杰表示同意。1994年12月的一天,云昌杰让海南省林业机械厂出纳许某某从该厂账户上转账40万元到该厂私设在博爱城市信用社的一个账户(账号12XXXX),然后云昌杰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将该40万元转到其个人开设在博爱城市信用社的个人账户(账号0273005X-XXX),同年12月26日云昌杰将这40万元转到其个人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文昌支行的账户(账号278000XXXX),同日云昌杰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又将这40万元转到文昌银源典当行的账户(账号18-3XX-XX),借给其朋友云某某做生意。1996年初的一天,云某某在文昌将40万元还给云昌杰,另外云某某陆续支付给云昌杰约10万元利息。云昌杰随后将云某某归还其的40万元借给一名福建朋友做生意,后该朋友下落不明,没有将40万元还给云昌杰。目前云昌杰挪用的40万元尚未归还。1998年,被告人云昌杰害怕犯罪事实败露潜逃至泰国,2015年7月28日,云昌杰来我院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昌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云昌杰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将云某某归还的40万元借给一名福建朋友做生意,案发后其已拿现金20多万元交给厂里的职工发补贴了。被告人云昌杰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量刑方面辩护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已拿现金20多万元交给厂里的职工发补贴了,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云昌杰利用其担任海南省林业机械厂财务科科长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人民币40万元,并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出国,且隐瞒挪用公款的去向,而拒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994年的一天,被告人云昌杰和其初中同学云某某在文昌的一家茶店喝茶,在聊天过程中云某某告诉云昌杰自己在文昌经营一家银源典当行,需要资金开展业务,并提出向云昌杰借钱同时许诺按照每月1.5%的比例支付利息,云昌杰表示同意。1994年12月的一天,云昌杰让海南省林业机械厂出纳许某某从该厂账户上转账40万元到该厂私设在博爱城市信用社的一个账户(账号12XXXX),然后云昌杰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将该40万元转到其个人开设在博爱城市信用社的个人账户(账号0273005X-XXX),同年12月26日云昌杰将这40万元转到其个人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文昌支行的账户(账号278000XXXX),同日云昌杰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又将这40万元转到文昌银源典当行的账户(账号18-3XX-XX),借给其朋友云某某做生意。1996年初的一天,云某某在文昌将40万元还给云昌杰,另外云某某陆续支付给云昌杰约10万元利息。目前云昌杰挪用的40万元尚未归还。1998年,被告人云昌杰害怕犯罪事实败露潜逃至泰国,2015年7月28日,云昌杰到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身份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任职经历,证实1993年4月被告人经省林业局政治处任命为省林业机械厂计财科科长,负责厂财务科工作。3、银行提供的金融凭证,证实被告人挪用的40万元人民币资金流向。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海南省林业机械厂的工商登记情况,系国有企业。5、情况说明,证实海南省林业机械厂经查厂账务账册,未发现有云昌杰自1994年12月至今归还40万元的账目和相关凭证。海南省林业机械厂未查到1995年3月14日单位账户存入十万元的材料,两笔共计发放职工津贴264810元有财务凭证,但资金来源不详,建议向时任出纳、会计了解情况。6、转帐凭证和津贴发放表,证实1995年12月27日和12月30日海南省林业机械厂发放职工津贴的相关凭证。7、出入境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案发后潜逃泰国的情况。8、云昌杰写给许某某要求转账的条据,证实云昌杰写给许某某要求转账到林业机械厂在博爱城市信用社帐户的条据。9、证人云某某的证言,证实云昌杰挪用了公款40万元借给云某某并获取利息的情况。10、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云昌杰从厂里帐户转钱出去没有通过时任海南省林业机械厂代厂长廖某某的同意或者厂里开会同意。1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让时任厂出纳许某某转40万元到博爱信用社机械厂账户,在许某某担任厂出纳期间,被告人没有交过现金给许某某。12、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对于被告人转钱到博爱信用社机械厂账户的事情不清楚,因为该账户由云昌杰保管,云昌杰从来没有交过现金给柯某某。1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1972年起证人在海南省林业运输工作,一直做出纳,后来林业运输公司与省林业机械厂合并后,其就不做出纳工作了,当时已经做了移交手续。14、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证实1990年11月开始,证人担任海南省林业机械厂副厂长,财务由厂长廖某某主管,财务科长是云昌杰,下面是柯某某、林某某、许某某,其之前不知道厂在博爱信用社有一个帐户,是1998年成立清算组查账时才知道的,关于转账的事情其都不清楚。1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1991年期在海南省林业运输公司任会计,1993年车队和林业机械厂合并后其就到林业机械厂任会计,刚开始其不知道机械厂在博爱信用社有一个账户,后来出纳跟其说要转钱到这个账户其才知道,从这个账户上转钱到云昌杰账户上的事情其不知道,其也不知道这个账户上钱的来源。16、被告人云昌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云昌杰为了借钱给朋友云某某并赚取利息,挪用公款40万元至今未还的经过。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回国投案自首的事实。18、情况说明,证实云昌杰于1998年10月期间出逃,1999年5月12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昌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0万元,且隐瞒挪用公款的去向,而拒不归还,故被告人云昌杰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云昌杰挪用公款罪名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云昌杰及辩护人提出云昌杰案发后,其已拿现金20多万元交给厂里的职工发补贴了,经查,没有事实根据,且被告人云昌杰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人云昌杰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云昌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云昌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对被告人云昌杰违法所得50万元(利息10万元),继续追缴,返还海南省林业机械厂。⺀htqisvtsdct6iitrxl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史燕燕审 判 员 魏海英人民陪审员 黄于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杨速 录 员 王志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