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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执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金堂县新农村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天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蒲天强、蒲素梅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堂县新农村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蒲天强,蒲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1451号申请执行人金堂县新农村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廖信林,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市天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蒲天强。被执行人蒲天强,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蒲素梅,女,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金堂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市天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10893.61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责令被执行人蒲天强、蒲素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诉讼费14252元、执行费881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金堂民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金堂执保字第122号查封公告,查封蒲天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汉市台中路东段X号(面积为2061㎡)的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应对被执行人蒲天强所有的上述房屋采取续行查封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蒲天强所有位于四川省广汉市台中路东段X号(面积为2061㎡)的房屋。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