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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夏靖与包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包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184号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志红。原告夏靖与被告包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2016年6月20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史学莲,被告包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包志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796元;2.被告包志红以下欠的借款本金1237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3.被告包志红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71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22832.8元,还款分期18个月,在还款8期后,被告未在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志红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按约还款8期,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有异议,另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夏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夏靖与包志红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2.2014年6月24日包志红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夏靖于2014年6月24日向包志红转账180000元的银行流水凭证;4.加盖有信和汇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数额为21844.73元)一份;5.加盖有信和汇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数额为3426.62元)一份;6.加盖有信和汇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数额为17561.45元)一份;7.夏靖与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8.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张;9.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7、8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5、6、9本院认为,证据2能证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与被告就信息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等事项达成合意并对相关费用做出约定,证据4、5、6并不能证明原告将证据2约定的相关费用替被告实际支付给三公司,证据9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关联性不大。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及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包志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2832.8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偿还的本息共计14607.93元,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还款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包志红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应付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剩余借款本金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至包志红借款的专用账号。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按照每月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包含未还的借款利息)的0.2%计算,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被告逾期超过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给原告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180000元的借款,被告按照《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的约定还款116863.44元之后便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为此支出律师费871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生效的本金数额应按照实际发生的180000元为准,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偿还了本息合计116863.44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对剩余的款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被告按照《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本息,总共需要向原告支付的本息合计262942.74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实际为年利率30.71%,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每个月需要向原告还款12604.68元,被告已还款116863.44元,在还款9期后被告第10期(2015年4月15日)实际还款3421.32元,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偿还规则,3421.32元中超出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364.28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190.34元,则被告从2015年4月15日起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的为99826.06元(100190.34-364.28),此款被告应偿还给原告;被告从2015年4月15日起开始未再还本付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可自2015年4月15日的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871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超过合理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本金99826.0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826.0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二、被告包志红赔偿原告夏靖律师费损失8710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夏靖负担562元,被告包志红负担2338元,该款已由原告夏靖预交法院,被告包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