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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20时5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沿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某大街由南向北行至某中学门口北13M处,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的邱某某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邱某某伤。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3月17日至莱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害人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系腹部损伤死亡。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9万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车单、当事人身份证明、村委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司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案发后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