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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丰、钟某波、钟某堂犯诈骗罪及原审被告人符某培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丰,钟某波,钟某堂,符某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丰,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南丰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波,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南丰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某堂,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南丰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符某培,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南丰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丰、钟某波、钟某堂犯诈骗罪及原审被告人符某培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琼9003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丰、钟某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的庭审笔录,讯问上诉人及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刘某丰负责提供手机、笔记本电脑、手机卡等作案工具,伙同“狗仔”(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向手机用户发送关于《出彩中国人》、《中国好声音》等栏目抽奖的虚假信息,并留有虚假的客服电话010—5670****,并通过冒充客服人员接听电话等方式实施诈骗。2015年8月开始,“狗仔”不再参与刘某丰诈骗后,刘某丰便与被告人钟某波在儋州市那大镇文化中路七街一巷23号出租屋203房等处实施诈骗,冒充客服人员接听电话。同年10月初,被告人钟某堂向刘某丰提供用于诈骗的银行卡,由被告人钟某堂、符某培负责提取诈骗所得的钱。(一)被告人刘某丰诈骗事实2015年7月9日,被害人童某某收到上述虚假的中奖短信后,拨打客服电话5670****与客服人员联系,刘某丰冒充客服人员接听电话,告知童某某要领取奖金,需缴纳风险抵押金、个人所得税及网络激活费,童某某信以为真,便先后将人民币6000元、16000元及10000元汇入刘某丰指定的户名为“冯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从而骗取童某某人民币共计32000元。(二)被告人刘某丰、钟某波、钟某堂、符某培共同诈骗事实1、2015年8月,被害人张某汇款买药后未收到对方寄来的药品,便于2015年10月7日拨打客服电话5670****联系退款事宜,刘某丰冒充客服人员接听电话,其虽未利用卖药的方式实施诈骗,但了解事情的经过后,仍顺势谎称要退款需要到银行的ATM机上操作,于是,张某按刘某丰所说的操作步骤,先后将人民币1068元、1905元分别汇入刘某丰指定的户名为“阳某”的银行账户。第二天(10月8日),张某再次拨打客服电话联系退款事宜,钟某波冒充客服人员接听电话,在刘某丰的授意下,其谎称系统出了故障,让张某到银行的ATM机上操作,张某便按照钟某波所说的操作步骤,先后将人民币1020元、7980元汇入钟某波指定的户名为“阳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诈骗得逞后,刘某丰让钟某堂去取钱,从而骗取张某人民币共计11973元。2、2015年10月9日,被害人李某某拨打药品广告宣传单上预留的客服电话5670****,联系购买治疗糖尿病的药品,刘某丰虽未利用卖药的方式实施诈骗,但在冒充客服人员接听电话后,仍顺势谎称如要购买药品,需汇款人民币1200元。李某某信以为真,便将1200元汇入刘某丰指定的户名为“阳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诈骗得逞后,刘某丰让符某培去取钱,从而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200元。(三)被告人符某培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符某培为向他人提供用于诈骗的银行卡,便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在互联网上向他人购买15张银行卡并持有,账户名分别为赵某、王某、潘某某,每个账户名各有5张银行卡。原判另认定,2015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丰、钟某波、钟某堂、符某培在儋州市那大镇文化中路七街一巷23号出租屋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刘某丰持有的手机5部、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1150元及银行卡15张等财物;缴获钟某堂持有的手机1部;缴获符某培持有的手机8部、人民币403元及银行卡22张等财物。涉案的苹果6手机1部(金色直板,IMEI:)、TCL手机1部(白色直板,IMEI:)、乐信手机1部(黑色直板,IMEI:)、三星手机3部(黑色直板,IMEI:)、BOSCHER手机1部(白色翻盖,IMEI:)、三星笔记本电脑1部(型号:NP-RV511)、黑色POS刷卡机1台(SN:Q1NL11615815)、建设银行卡U盾1个(白色,编号:)、银行卡15张(中行卡2张,工行卡2张、农信卡1张、建行卡2张、邮政卡3张、农行卡5张)以及现金人民币1150元已随案移送至本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丰的亲属退赔人民币32000元给被害人童某某,2016年1月11日,刘某丰的亲属退赔人民币12000元给被害人张某,2016年2月26日,刘某丰的亲属退赔人民币120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童某某、张某、李某某分别签下谅解书,表示对刘某丰诈骗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丰出生于1988年2月20日,被告人钟某波出生于1987年7月13日,被告人钟某堂出生于1968年7月23日,被告人符某培出生于1984年10月17日。证实刘某丰、钟某波、钟某堂的年龄在作案时均达到了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符某培的年龄在作案时达到了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刑事责任年龄。(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童某某出生于1933年12月28日,被害人李某某出生于1944年11月9日,证实两被害人被诈骗时均为老年人。(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丰、钟某波、钟某堂、符某培在儋州市那大镇文化中路七街一巷23号出租屋被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抓获。(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从刘某丰处扣押苹果6手机1部(金色直板)、TCL手机1部(白色直板)、乐信手机1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3部(黑色直板)、BOSCHER手机1部(白色多功能翻盖、小轿车型)、笔记本电脑1部(三星牌、型号:NP-RV511)、黑色POS刷卡机1台、建设银行卡U盾1个(白色)、银卡15张、现金人民币1150元;从钟某波处扣押苹果5手机1部(银色直板);从钟某堂处扣押NOKAI手机2部(红色、黑色各1部)、建设银行卡1张(62170012100350xxxx4)、农业银行卡1张(60084800383963xxxx4)、工商银行卡1张(96212261001011xxxx46);从符某培处扣押OPPO手机1部(白色直板)、苹果5手机1部(金色直板)、三星手机4部(3部黑色直板、1部白色直板)、无牌手机1部(黑色直板)、Farrerl手机1部(白色翻盖、小轿车型)、建设银行卡1张及中行卡U盾1个、银行卡20张、现金人民币403元。(5)刘某丰电脑里的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丰通过互联网向手机用户发送关于《出彩中国人》、《中国好声音》等栏目抽奖的虚假信息,并留有虚假的客服电话010—5670****。(6)企业小总机用户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丰使用的企业小总机号码为56708814。(7)电话号码5670****绑定电话列表。证实被告人刘某丰将1510991****等手机号码绑定在号码为56708814的总机上。(8)电话号码5670****的部分历史呼叫记录。证实被害人童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手机拨打了56708814客服电话;被害人张某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7日通过手机拨打了56708814客服电话;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手机拨打了56708814客服电话。(9)童某某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62220230020092xxxx0)。证实账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童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三次通过ATM机转账方式从账户分别转出人民币6000元、16000元、10000元,共计转账人民币32000元。(10)户名为“冯某”的工商银行卡(37001138010828xxxx5)。证实账户对应卡号清单显示于2015年7月10日,该账户分别收到了通过ATM转账方式转来的三笔钱款,分别为人民币6000元、16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32000元。(11)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证实2015年10月7日被害人张某通过自动柜员机分别转出了人民币1068元、1905元;2015年10月8日被害人张某通过自动柜员机转出了人民币1020元。(12)张某的工商银行借记卡(62122605100000xxxx1)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10月7日通过ATM转账方式转出人民币1068元,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ATM转账方式分别转出人民币1020元、7980元。(13)户名为“阳某“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62122610010110xxxx6)。证实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于2015年10月7日,该账户分别收到了被害人张某通过ATM转账方式转来人民币1068元,2015年10月8日收到了被害人张某通过ATM转账方式转来人民币1020元、7980元。户名为“阳某”的建设银行卡(62170012100350xxxx4)客户交易查询表,证实于2015年10月7日,该账户收到了被害人张某通过ATM方式转入的人民币1905元;于2015年10月9日,该账户收到了被害人李某某转入的人民币1200元。(14)收据。证实被害人童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被告人刘某丰的亲属退赔的现金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被告人刘某丰的亲属退赔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被告人刘某丰的亲属退赔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15)被害人谅解书。被害人谅解书经过与被害人逐一核实,证实被害人童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签下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丰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5月5日签下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丰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6日签下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丰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符某培、刘某丰、钟某波、钟某堂一起参与网络诈骗,符某培负责取钱之事实。(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得知他的儿子被告人刘某丰因诈骗罪被逮捕后,主动两次到公安机关代刘某丰退赔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32000元、张某人民币12000元、李某某人民币1200元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200元之事实。3、被害人陈述(1)童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9日,其手机收到一条关于“出彩中国人”电视栏目抽奖中二等奖诈骗信息,奖金1600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其信以为真,便按短信上提示登陆“DSZXW.CC”网址,拨打客服电话010—5670****与对方联系,对方称领取奖金需交纳6000元风险抵押金、16000个人所得税及10000元网络激活费,他按对方要求先后分三次将上述款项转入对方提拱的户名为“冯某”的银行账户,被骗走人民币共计32000元。(2)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其汇款买药,过了一个月还未收到对方寄来的药品,便拨打对方电话010—5670****要求退款,对方称退款需要第三方银行认证。其到银行后给对方电话,按对方要求分四次给对方转账,被骗人民币共计11973元。(3)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由于常年患有糖尿病,为了买药拨打药品广告宣传单上预留的客服电话010—5670****,联系购买治疗糖尿病的药品,对方接听电话后给她推荐新药,谎称最少要吃两个疗程方见效,药价为人民币1200元,其信以为真,于是按对方提供的户名为“阳某”的建设账户汇款人民币1200元。后一直未收到药品,从而被骗人民币1200元。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刘某丰的供述。证实约在2015年7月,其与“狗仔”以“出彩中国人”栏目中奖的方式,让受骗方交风险抵押金、个人所得税、网络激活费等费用,共同诈骗到对方人民币32000元,这笔钱分三次汇入到他们提供户名为“冯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其与“狗仔”分手后,其就带钟某波一起学如何搞网络诈骗。2015年10月,其叫钟某堂、符某培一起加入合伙搞网络诈骗。具体分工为:其负责提供诈骗使用的工具,负责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负责假冒客服人员接听电话。钟某波负责假冒客服人员接听电话,是其主要帮手。钟某堂和符某培专门负责取钱,指定的账户号码和取钱的银行卡是钟某堂提供的。2015年10月7日,其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称要购买药品,便套着对方的话虚构出售药品之事实,对方上当后分两次将购药款人民币1068元、1900元打入钟某堂提供的户名为“阳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后安排钟某堂去将钱取出;第二天,该男子又打电话过来称要退药款,是钟某波接的电话,谎称安排对方到ATM机上操作退款事宜,再次骗取这名男子将人民币9000元汇到钟某堂提供的户名为“阳某”的账户上,后安排钟某堂去将钱取出。2015年10月9日,其接到一个买药的客服电话,便谎称手头有对方需要的药品,要先汇款两个疗程的药价1200元,骗取对方将人民币1200汇入户名为“阳某”的账户上,后安排符某培去把钱取出。(2)钟某波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丰、钟某堂、符某培一起搞网络诈骗。具体分工为:刘某丰是老板,负责提供诈骗使用的工具,负责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负责假冒客服人员接听电话。其负责假冒客服人员接听电话。钟某堂和符某培专门负责取钱。接听电话骗到钱的人提成30%,取钱的人提成10%,剩下的60%由刘某丰支配。指定的账户号码和取钱的银行卡是钟某堂提供的。其是约2015年8月起开始跟着刘某丰一起搞网络诈骗的。2015年10月8日,其接到一名男子又打电话过来称要退药款,其谎称因为系统出了故障,安排对方到ATM机上操作退款事宜,分两次骗取这名男子将人民币1020元、798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汇到钟某堂提供的户名为“阳某”的账户上,后安排钟某堂去将钱取出。(3)钟某堂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丰、钟某波一起搞网络诈骗,后来符某培才加入。具体分工为:刘某丰是老板,刘某丰和钟某波有具体分工,其和符某培专门负责取钱。取钱的人提成10%。指定的账户号码和取钱的银行卡是钟某堂提供的。2015年10月7日,刘某丰安排其分两次去取诈骗款人民币2800元,回来后其提取300元,剩下的钱交给刘某丰。2015年10月8日,刘某丰安排其去取诈骗款人民币8900元,回来后钟某堂提取900元,剩下的钱交给刘某丰。其使用取钱的两张银行卡户名均为“阳某”。(4)符某培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丰、钟某波、钟某堂一起搞网络诈骗的事实:刘某丰、钟某波、钟某堂一起搞网络诈骗后符某培才加入。具体分工为:刘某丰是老板,负责提供诈骗工具,负责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充当客服接听电话,负责日常开支,钟某波负责接听和拨打电话,钟某堂和其专门负责取钱。取钱的人提成10%。指定的账户号码和取钱的银行卡是钟某堂提供的。2015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9日,刘某丰分别安排钟某波去取诈骗款四次,其中:10月8日取出人民币3900元,回来后除出提成后将钱交给刘某丰,10月9日取出人民币1200元,回来后除出提成后将钱交给刘某丰。2015年6月27日,其为向他人提供用于诈骗的银行卡,便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在互联网上向他人购买15张银行卡并持有,账户名分别为赵某、王某、潘某某,每个账户名各有5张银行卡。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文化中路七街一巷23号抓获涉嫌诈骗团伙刘某丰、钟某波、钟某堂和符某培四人,现场提取到客服电话、电脑、银行卡、POS机等一批作案工具。(2)辨认被扣押物品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丰辨认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文化中路七街一巷23号二楼203房就是其与钟某波、钟某堂、符某培一起实施网络诈骗活动的场所以及刘某丰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所使用的工具以及笔记本电脑、电脑上储存的部分虚假信息截图及通话文本记录。被告人钟某波辨认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文化中路七街一巷23号二楼203房就是其与刘某丰、钟某堂、符某培一起实施网络诈骗活动的场所以及钟某波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所使用的工具。被告人钟某堂辨认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文化中路七街一巷23号二楼203房就是其与刘某丰、钟某波、符某培一起实施网络诈骗活动的场所,位于儋州市先锋邮政营业所的ATM取款机是钟某堂提取赃款处,钟某堂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所使用的工具及提取赃款所使用的银行卡。被告人符某培辨认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文化中路七街一巷23号二楼203房就是其与刘某丰、钟某波、钟某堂一起实施网络诈骗活动的场所,位于儋州市中兴源商务酒店大堂的ATM取款机就是符某培提取赃款处,符某培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所使用的工具以及其本人非法持有的15张银行卡。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丰、钟某波、钟某堂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利用互联网发送虚假信息方法,隐瞒事实真相,诱骗他人往指定账号汇款,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刘某丰骗取他人钱财3次,共计人民币45173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钟某波、钟某堂、符某培骗取他人钱财2次,共计人民币131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丰、钟某波、钟某堂、符某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判处。四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老年人,依法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丰多次实施诈骗,酌情可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丰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符某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5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培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随案移送的苹果6手机1部、TCL手机1部、乐信手机1部、三星手机3部、BOSCHER手机1部、三星笔记本电脑1部、POS刷卡机1台、建行银行卡U盾1个、银行卡15张以及现金人民币1150元。经查,手机、笔记本电脑、POS刷卡机、银行卡U盾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银行卡15张系被告人符某培违法购买所得,依法应作没收处理;现金人民币1150元可用于折抵被告人刘某丰的罚金。为了严厉打击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丰、钟某波、钟某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符某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钟某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钟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符某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随案移送的苹果6手机一部、TCL手机一部、乐信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三部、BOSCHER手机一部、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POS刷卡机一台、建行银行卡U盾一个以及银行卡15张,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1150元折抵被告人刘某丰的罚金。原审被告人刘某丰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而且还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一审仍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钟某波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支取过诈骗款,也没有利用互联网发送虚假信息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和老年人实施诈骗,其只参与了2015年10月8日的诈骗犯罪,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丰、钟某波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丰、钟某波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或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其等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某丰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其具有的从轻和从重情节,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钟某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钟某波自2015年8月起,伙同上诉人刘某丰等人,冒充客服人员,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款的事实清楚,该事实已得到了上述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钟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故应对所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按其罪责处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永高审判员  林明亮审判员  文朝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