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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孟庆龙与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龙,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823号原告:孟庆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机场大道1785号��法定代表人:陈崇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芬,该公司经理。原告孟庆龙与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后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孟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薇,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联合)的委托代理人黄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承包费用及材料款合计10万元;2.判令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孟庆龙与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因劳务承包钢筋后台成型,包工包材料而形成的��权、债务关系,2014年被告百盛联合承建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邯郸现代华府的建筑工程。位于滏河北大街与果园路交叉口东200米。期间,原告孟庆龙先后为被告百盛联合提供了钢筋和成型钢筋累计31.3吨,由时任百盛联合的材料员金传乐、马成志实际签收,并由项目负责人卜绍清核验签收,并出具书面材料清单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核算,由时任被告百盛联合项目负责人马成志出具尚欠10万元材料款的书面结算单。但被告百盛联合在原告已按时完成公司计划的工程量实际交付材料,被告已实际使用,且双方无质量争议的情况下,却未主动履行付给原告孟庆龙工资及材料款的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10万元货款;2.邯郸供应商债权转让办理程序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同的依据;3.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名称变更函、现代华府对外公示函,证明现代华府建筑项目是由被告集团承建的;4.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协商给付货款;5.马成志书写的现代华府用了多少钢筋,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6.清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货款为10万元。被告百盛联合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购货事实,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百盛联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马成其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被告公司授权,也不能成为结算依据;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要证据使用,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说明,是项目部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说明马成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结算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名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复印件内容上面没有涉及与原告相关的钢材供应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百盛联合承建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邯郸现代华府的建筑工程。期间,原告孟庆龙先后为被告百盛联合提供了钢筋和加工钢筋累计31.3吨,并由该工地的材料员金传乐、马成志及项目部卜绍清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3日经核算,由被告百盛联合项目负责人马志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兹有孟庆龙在华府外加工钢筋共计数为31.3吨,支3200元=100000元,以上钢筋数量��双方多次协商决定,双方一致同意其它全部损失费用一律作废,以此条为准,来回票据全部作废,双方不得反悔,总欠款为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项目经理: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府工地,结算人,马成其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了钢筋和加工成型钢筋,双方实际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的结算单,已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买卖��同,不存在购货事实,马成其亦不能确认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但被告未提交马成其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证据,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庆龙欠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君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