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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8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包爱国与韩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爱国,韩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436号原告:包爱国,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丹丹。被告:韩始国,村干部。原告包爱国与被告韩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丹丹、被告韩始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包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始国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3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韩始国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调解可以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出具书面证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从2014年2月份开始至2015年6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但被告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约定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在该范围内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包爱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包爱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计2570元,由原告包爱国负担562元,被告韩始国被负担2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来源:百度“”